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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是付款惹的祸?
发布时间:2019-10-28 10:00:00     作者: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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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公司付款被法院认定为与公司人格混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判决该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真是付款惹的祸?提出这个问题,主要与笔者近期接受委托的一个案件有关,探讨之前,将案件情况介绍如下:

  2014年3月,原告陕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由三个自然人组成,薛某持股40%,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西安某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将被告诉至西安某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置业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后原告以薛某多次从其个人账户支付工程款构成人格混同为由,追加薛某为被告,要求薛某对被告某置业公司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法院依原告申请冻结了被告某置业公司银行账户,并查封了其部分房产。庭审中,被告薛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成为本案焦点之一,薛某答辩称:“因被告某置业公司为独立民事主体,且其有能力负担原告债务,其个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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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法院认为:“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其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障,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但从被告提供给的向原告给付涉案施工款的往来记录看,其中多笔是被告薛某个人账户支出的,被告某置业公司与作为被告某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被告薛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薛某不服,委托笔者代为提起上诉。

  接受委托后,笔者回忆以往代理的类似案件,发现大多是代理原告诉请被告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在被告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多起案件被西安市不同级别的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连带责任的诉请,但到目前为止,笔者尚未接触到因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公司付款,从而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此,结合我国公司法“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相关规定,加以分析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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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常说的“揭开公司面纱”又称“公司人格否认”、“股东有限责任待遇之例外”等,是指公司股东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或股东有限责任,致使公司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判令该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的制度。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上述公司法人独立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灵魂,而“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则是该制度的例外、补充和完善,该制度其主要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五十七条、六十三条,详见笔者后附相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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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主要考察公司股东是否以自己的账户收取款项并对外开展公司业务,可以调取股东账户交易明细,审查该账户是否与公司账户、公司其他股东账户以及该股东其他账户之间是否存在长期、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且该账户资金往来用途是否基本上与公司工商登记业务经营范围需要相一致。

  (2)公司行政、财务、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是否由公司股东一人保管使用,该股东是否实际掌控公司,股东在公司管理上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造成难以区别的事实。

  (3)认定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是否以该股东控股为前提?经查询大量判例,造成与公司财产混同的股东,大部分为公司控股股东,且一般都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等职位,但也有少数例外,公司非控股股东只要存在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相关事实即可。可见,认定财产是否混同不以股东控股为前提。

  总之,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财务、管理机构、业务不分,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达到无法区分,已经致使公司独立的财产制和责任制基础不复存在,即可认定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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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实践中,在公司出现迟延履行债务等违约的情形下,又出现股东与公司的相关资金往来使公司已经失去了独立承担债务的基础,并且削弱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也就是两者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性,即可认定已经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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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我国公司法及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于是否构成财产混同并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举证责任分配,我国公司法对于一人有限公司和除一人有限公司外的其他普通有限公司采取了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一人有限公司采取“法人人格滥用推定”原则,即由一人有限公司股东负举证责任,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将被推定为财产混同;而在普通有限公司中,仍然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债权人就股东财产混同及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进行举证,否则,由债权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法院不能当然推定财产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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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我们查询案例,答案显然是肯定的,在公司股东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或股东有限责任,致使公司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直接判令该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该责任本质上为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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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了上述股东因财产混同而承担的连带责任外,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不同于上述连带责任,本质是基于相关损害事实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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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过上述分析探讨可见,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公司付款,在被依法认定该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且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付款股东真的存在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那么,公司在设立和经营管理中,应该如何防范此类风险呢?

  1、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治司,规范公司管理,避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同时,加强财务管理,依法建立会计账簿,不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以股东或其他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2、鉴于前述一人有限公司采取“法人人格滥用推定”原则,建议投资设立公司时,应当从源头把关,尽量避免设立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如确需设立,更加应当依法规范公司财务、行政及资金管理,一定要做到“亲兄弟明算账”。

  3、作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股东,要加强对公司独立人格的认识,规范并遵守公司财务制度,避免个人与公司资金往来,慎重对待公司对外资金往来,该从公司账户支付的款项不能随意改变支付途径,同时,应当加强对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管理,避免所有印章均自行保管和使用,避免对公司财产的任意调配和使用。

  综上所述,公司法人独立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核心和魅力所在,依法发挥这一制度的优势规避相关风险,必将为投资人带来更大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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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

  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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