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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时代保证人如何正确行使追偿权
发布时间:2022-11-10 07:30:00     作者:   分享到:

担保的价值在于补救债的效力之不足,而保证作为担保的方式之一,相较于物的担保,其显著优势在于权利义务的设立和实现程序的便捷,因而在实践中适用广泛。为保障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00条了赋予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进行追偿的权利。该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那么,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条件是什么?满足条件之后进行追偿的方式是什么?选定方式之后进行追偿的范围是什么?上述条件均满足后追偿的时机又是什么?本文将从这四个方面对该条款进行理解分析。



一、保证人享有的追偿权产生的条件


追偿权是一种不确定的债权,这种权利是基于一定的前提法律关系而产生,在保证担保法律关系中,保证人享有追偿权是以其承担了保证责任为前提,即要满足《民法典》700条规定的“承担保证责任后”这一要件。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以保证合同有效为前提,因此保证人依有效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后行使相应的追偿权,这一点并无疑问。


那么保证人若依无效的保证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否仍然享有追偿权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担保解释》)第18条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是对《民法典》700条的扩张解释,将“赔偿责任”亦涵盖在内,赋予了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的追偿权,扩大了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条件。


二、关于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方式,是否仅可要求金钱清偿,是否仅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原《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该条规定来看,之前的法律并未对保证人如何行使追偿权进行规定。而此次民法典规定的表述为“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虽仅是表述上的差别,但含义却大有不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效果相当于债权转让,“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意即保证人代位行使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也就是说,追偿权是代位权的前提和基础,追偿权不存在则代位权也不会产生。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也就不仅仅可以要求债务人用金钱偿债,也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其原本向债权人提供的自物担保的责任,《担保解释》第18条二款即对此进行了明确。


那么,当主合同债务同时存在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或者其他保证担保时,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能否依“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之规定向该他物担保人或者其他保证人进行追偿呢?


实质上这是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的问题。从原《担保法》第12条(包括原担保法解释第38条)到原《物权法》第176条再到《民法典》392条的规定变迁来看,法律对共同担保人相互追偿的权利是趋限制的,即从允许相互追偿到留白,留白部分如何适用交给了司法解释,此前《九民会议纪要》第56条已经明确持否定态度,本次《担保解释》第13条对此进行成文规定,即除“有约定”或者“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两种情形之外,不再允许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也即,上述所谓的代位权是有限制的代位权,而非对债权人权利的全部承继,这一点与债权转让是不同的。


三、保证人的追偿范围


关于保证人的追偿范围,《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为“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而对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民法典》第691条规定为“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且有约定的按约定,也即,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保证的范围要紧紧地从属于主债权债务之范围,追偿的范围也仅限于保证的范围。


除《民法典》规定外,《担保解释》第3条规定了保证人的追偿范围限于“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那么,“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与上述“在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二者是否等同呢?


从《担保解释》的规定来看,前者的范围应当小于后者,如保证人承担的双重违约金和保证人向债务人主张的高于主合同利率标准的逾期利息便不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此处的双重违约金指在主合同约定违约金之外,保证合同针对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另行约定的违约责任。


《担保解释》第3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款既是赋予担保人拒绝“超额”担保的权利,也是在提醒担保人无须“超额”担保,否则无法进行追偿,结合该条第二款“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看,担保人“超额”担保的,其无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也即,保证人已经向债权人支付的双重违约金不在其追偿范围之内。关于保证人向债务人主张的逾期利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时,债务人迟延给付而产生的资金占用费用。


对于该高于主合同利率标准的逾期利息,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观点也不统一。

肯定说认为:保证人依法享有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当然也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承担逾期责任;否定说认为:一是依据保证责任的从属性原则,保证范围不能超过主债权债务范围,相应追偿范围亦不能超过保证范围;二是若保证人在追偿过程中可以获得超保利益,可能发生保证人利用优势地位或者与债权人串通的方式损害债务人的权益,加重债务人的负担。


四、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时机


所谓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时机,实际上指各债权实现的顺位问题。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同债权人一样可以要求债务人进行清偿。


但是,若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只能够清偿债权人的部分债权,此时就存在保证人的追偿权与债权人的剩余债权并存的问题,那么应当先实现谁的权利?


《民法典》第700条已经作了明确规定:“……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即保证人的追偿权应当劣后于债权人的剩余债权。但这是对在同一个债的法律关系项下而言所作的规定,若同时存在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享有债权,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追偿权是否同样劣后于其他债权人呢?根据上文分析,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代位权,取得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其享有的追偿权相对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而言当然顺位在前,这既符合法理,也符合一般人的理解。


实务中对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各个环节仍存在很多疑问,如上述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以及保证人与债务人协议约定超额追偿的效力等问题仍然意见不一。除此之外,由于市场交易的复杂性在保证担保领域一定还会出现其他诸多法律难以预料和规定的情形,这需要我们在实务中保持发现问题的敏锐嗅觉并不断地进行探索,以期能够对相关法律规定做到正确地理解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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