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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证债权文书的法律救济
发布时间:2022-11-02 07:30:00     作者:   分享到:

公证债权文书根据其办理事项的不同而有多种类型,本文所讨论的公证债权文书仅是指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债权文书因其具有时间和资金成本上的优势而在商事活动中被广泛使用。尽管公证债权文书具有不经审判而获得强制执行的效力,但仍具有通过其他法律程序否定其执行效力从而对其进行法律救济的空间。



一、公证债权文书的诉讼救济


赋强公证和诉讼的选择经历了一个从二元互斥到附条件诉讼救济的过程。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现已失效)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公证审理规定)中第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


上述《批复》和《公证审理规定》表明,除非法院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否则当事人无权就公证债权文书直接提起诉讼。但这样的规定也会导致两个极端情况的发生:要么是一方当事人为规避审判程序而大量径直使用公证程序,要么则是减少使用公证程序作为化解矛盾的工具。此外,仅允许在赋强公证“不予执行”之后才能进入诉讼程序,显然影响到了纠纷化解的效率,增加了当事人解决矛盾的时间成本。


直到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公证执行规定)对前述规定作了大幅修改,改变了过去不予执行审查“一刀切”的粗放式做法,细化了不予执行程序,分别对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设置了不同救济途径,规定程序问题通过不予执行审查程序处理,实体问题通过诉讼程序处理,增加了当事人维权的途径。该《公证执行规定》第25条第2款也同时规定:“本规定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可知,2014年《公证审理规定》与《公证执行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以《公证执行规定》为准。


《公证执行规定》的改变主要体现在:


从起诉事由上看,包括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第20条)、公证机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第8条)、债权消灭(第22条)、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权利义务与事实不符或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和可撤销情形(第22条、24条)等;从起诉主体上看,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均有相应的起诉资格,具体来说,第8条、第20条是“当事人”的起诉条件,第22条是“债务人”的起诉条件,第24条是“债权人和利害关系人”的起诉条件。


债务人和债权人的起诉条件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

相同之处包括均是实体事由、部分起诉事由重叠等;

不同之处在于:

从时间上看,债务人的起诉有“在执行程序终结前“的期间限制,而债权人无此限制;

从管辖上看,债务人的管辖法院为“执行法院”,而债权人的管辖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赋予了债权人多种管辖选择;

从起诉后果看,债务人的起诉事实上不能阻止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而债权人的起诉后果分为不同情况:执行前起诉,债权人无权再申请执行;执行中起诉,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由此可知,规定为债权人的起诉赋予了更多灵活操作的空间,其既可以在执行前起诉,也可以在执行中起诉。那么债务人是否可以在执行前起诉?该规定未明确说明,但是从“执行法院”作为债务人的管辖法院来看,债务人应当不具有在执行前提起诉讼的权利。那么法不授权债务人就没有起诉的权利的吗?从前述演变历程来看,目前的诉讼救济仅是有限的救济,是“赋权式”的救济,源于不起诉合意的羁绊,在没有相关依据授权的前提下,债务人可能无法在执行前径行提起诉讼。但如果债务人提起诉讼且另一方参加诉讼的,此时也可视为是对之前不起诉合意的修改,法院亦有权进行管辖和审理。


由此赋强公证和诉讼完成了从二元互斥到有限诉讼的历程。这里还存在一个问题是,2014年《公证审理规定》已经于2020年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版本中第3条第2款的内容仍同2014版的一致,是否可认为是对2018年《公证执行规定》的再次变更?从《公证审理规定》的修订内容上看,其仅对该规定的第一段“引言”部分作了变更,如将《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改为《民法典》等,应当不存在对实体内容进行修订的考量,故仍然可以认定《公证执行规定》优先于《公证审理规定》。


二、公证债权文书与仲裁


目前未有同时约定赋强公证和仲裁时如何选择适用的相关规定。因这两种争议解决方式均需要当事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才能适用,故当事人直接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何者优先适用。但在优先性无约定的情形下如何选择适用?能否参照适用诉讼救济的相关规定?理论和实践中对此均所涉甚少。本文认为在此情形下二者不存在非此即彼的关系,在没有法律明确禁止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合意择一,或者分别同时选择适用。


三、“二选一”or自由选择?


赋强公证的作出要求当事人具备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意思表示,因而当事人拟以赋强公证执行程序解决矛盾纠纷的均在合同中对该承诺作出了明确约定,这就与同样作为定纷止争的诉讼和仲裁产生了选择适用上的障碍:在合同中同时约定赋强公证和仲裁、或者同时约定赋强公证和诉讼(或者不约定诉讼)的,发生纠纷时只能二选一还是可以任意选择?


从执行依据的法律效力上讲,赋强公证的执行只有执行力而无既判力,当事人就基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和仲裁时,不违反“一事不再审”的法律规则。从权利享有的角度讲,赋强公证程序只是对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产生附条件的暂时阻却,而不能够使当事人丧失诉权。因而在赋强公证和诉讼、仲裁同时并存的条件下,并不必然导致赋强公证优先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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