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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房后,卖方不过户,买方如何自救?
发布时间:2022-10-28 07:30:00     作者:   分享到: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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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赵某在多年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赵某购买张某名下的房屋。合同签订后,张某向赵某交付房屋和房产证,双方将房屋买卖合同进行公证。赵某当即搬进房屋入住至今。赵某认为自己已实际居住房屋又持有张某的房产证,还将合同进行公证,房产证办不办理无所谓,故多年来并未要求张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近期,赵某听说该房屋将被征收,以房产证作为安置补偿的主要依据,方才想起找张某办理房产证,但被告知张某早已去世。赵某遂持房屋买卖合同前往不动产登记机构要求办理过户手续,被登记机构告知应当由张某与赵某共同申请,若赵某无法到场,应当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赵某称合同已公证,无需与张某共同申请,认为登记机构拒绝办理不符合法律规定。


登记机构拒绝办理是否合法?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因买卖、赠与等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当事人无法到场申请的,应当依法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当事人以单方申请方式办理不动产登记事项的,应当具备《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公证可以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并且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经过公证的文书在不动产登记领域,仅能作为强化合同法律效力的文书,并不能排除《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对于登记程序的强制规定,经过公证并非《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单方申请的任一情形。因此,赵某主张合同已经过公证,无需张某共同申请于法无据。不动产登记机构要求赵某与张某共同申请,并拒绝为其办理符合法律规定。


出卖人不配合共同申请怎么办?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持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单方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事项,或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送达生效法律文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直接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事项。因此,即使出卖人拒绝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买受人亦可根据前述规定以持生效法律文书单方申请或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但不动产登记领域对于依生效法律文书单方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中“生效法律文书”具有特殊要求,该生效法律文书应当是能够导致物权发生变动的文书,该规定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其立法本意在于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对物权转移事项予以确认,即使转让方无法配合或不予配合,亦不影响受让方依法取得物权。因此,若当事人持生效法律文书单方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该生效法律文书应当载明“某某房屋由原告继承”或“某某房屋归原告所有”或“某某房屋由原告与被告共同所有”等足以发生物权变动的内容。若该生效法律文书仅载明“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过户义务”或“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属于为被告方限定义务类的判决事项,则该判决事项不具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此时,登记机构有权拒绝为申请人办理转移登记事项。申请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人民法院向登记机构送达要求协助办理过户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动产登记机构在收到上述文书后,依法直接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事项。


出卖人失联怎么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无法通过其他方式送法的,可以公告送达。因此,若出卖人无法取得联系,买受人仍可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要求出卖人履行过户义务,并可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公告送达。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核实出卖人确实无法联系后,通过公告的方式向出卖人送达案件相关文书及生效法律文书。届时,买受人再通过上述持生效法律文书单方申请或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事项。


出卖人死亡怎么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出卖人生前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因其死亡的事实而丧失法律效力,出卖人死亡后,继承人分割其遗产,应当先行清偿被继承人依法的债务。房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与买受人订立的双务合同,其二者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亦为债权债务关系。在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后,出卖人负有为买受人履行过户的义务,该义务的本质为行为之债。继承人应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及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代出卖人(被继承人)继续履行过户义务。基于此,若出卖人死亡后,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的继承人代为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过户义务,由买受人与出卖人的继承人共同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事项。若出卖人的继承人拒绝配合办理,则买受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或申请仲裁要求继承人继续履行过户义务。届时,买受人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事项以单方申请的方式或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事项。


出卖人无继承人怎么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继承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的职责。因此,若出卖人无继承人或买受人无法知晓出卖人是否存在继承人时,可以依据前述规定要求出卖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出卖人的遗产管理人代为继续履行房屋过户义务。若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主张出卖人存在继承人,其不应作为遗产管理人,则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应当举证证明该事实,届时,出卖人可根据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提供的继承人信息要求继承人依法履行过户义务。若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拒绝配合的,买受人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出卖人的遗产管理人(如(2021)渝0101民特847号民事判决书、(2022)辽0104民初4390号民事判决书、(2021)津0105民特9号民事判决书等,前述多份民事判决书中均支持债权人要求债务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担任债务人的遗产管理人的诉请)。待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后,再行要求民政部门作为出卖人的遗产管理人代为继续履行房屋过户义务。若民政部门此时仍不配合,则买受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或要求其代为继续履行过户义务,并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事项以单方申请的方式或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事项。


法律小贴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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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建议先行向不动产信息档案管理部门申请查询房屋的权属状况、是否存在预告登记、抵押或查封等限制处分信息,避免购买房屋后,无法办理过户。

2. 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留存房屋买卖合同原件、出卖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材料,为今后出现诉讼留存证据。

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转让不动产物权,经依法登记后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切记要尽快要求出卖人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避免因出卖人无法联系或死亡造成诉累。

4. 在出卖人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时,及时咨询律师,提起诉讼,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二百二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 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 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五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十四条 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

代理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被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自然人处分不动产,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与代理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的除外。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处分不动产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认证或者公证。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持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

(一)人民法院持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

(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持协助查封通知书要求办理查封登记的;

(三)人民政府依法做出征收或者收回不动产权利决定生效后,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登记事项存在异议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第三十八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买卖、互换、赠与合同;

(三)继承或者受遗赠的材料;

(四)分割、合并协议;

(五)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

(六)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八)其他必要材料。

不动产买卖合同依法应当备案的,申请人申请登记时须提交经备案的买卖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

一、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时,除复制有关材料所必需的工本费外,不得向人民法院收取其他费用。登记过户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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