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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可得利益损失的适用
发布时间:2022-10-20 07:30:00     作者:   分享到:

一、 相关法条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在确定违约责任范围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二条、本解释第二十三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第二十三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通过以上法律条文,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明确支持守约方可向违约方主张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但是,可得利益损失的具体计算没有明确标准,这难免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案件审理结果不一。


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的规定“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


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

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

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该指导意见的认定标准是我国现阶段对于可得利益损失规定最全面和最明确的表述,也是法院在判断可得利益损失中引用最多的。



二、相关案例分析


在实际我们查阅大量判例发现,各级法院判例中对有关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标准中出现最多的还是综合运用可预见性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过失相抵规则进行判断,同时结合交易过程中的实际投入,交易习惯等确定,这就提醒我们在签订合同时要把相应的关于可得利益的条款嵌入合同中,避免认定时不必要的损失,另一方面,在诉讼中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要合理运用可得利益损失条款,积极主张可预见范围内的违约损失赔偿责任,争取自身权益最大化。


(一)缔约过失的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属于违约损失,合同的缔约阶段对于可得利益损失的申请不予支持。


(2014)吉民二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农发行吉林营业部不承担盛祥公司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纠纷产生于借款合同的缔约阶段,因农发行吉林营业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无过失缔约相对方盛祥公司的经济损失,农发行吉林营业部承担赔偿损失的范围应限定在盛祥公司可信赖利益损失范围内。而盛祥公司提出的可得利益损失,属于违约损失。故此,原审对盛祥公司提出的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不予支持正确。


(二)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减去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但是违约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2017)最高法民终387号民事判决书“兰东公司举证证明了甘肃人寿公司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事实,但是对应当扣减的具体金额没有尽到举证证明责任,其撤销原审判决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可得利益损失范围的确定,除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但书规定外,还应适用该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减损规则、第一百二十条及本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规定的过失相抵规则,以及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损益相抵规则。即,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对方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费用。兰东公司应当对其所主张的甘肃人寿公司未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甘肃人寿公司因兰东公司违约而获得的利益以及甘肃人寿公司亦有过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三)考虑可预见规则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预见的主体是违约人而非守约人。


(2018)最高法民申5153号民事裁定书:关于万诺公司是否应赔偿亿泰公司可得利益损失3500万元的问题。违约损害赔偿是以赔偿非违约方实际遭受的全部损害为原则,其中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只有赔偿全部损失,才能使守约方在经济上得到相当于合同得到正常履行时的同等收益。可得利益的求偿应当坚持客观确定性,即该利益的取得,不仅在主观上是可能的,在客观上也是确定的,只是因为违约行为的发生,才使得该利益丧失;若无违约行为,该利益通常是必得的。实际遭受的损失无法确定的,可参照违约方因违约所获得的利润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可预见规则,预见的主体为违约人,而非守约人。


(四)在合同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的情况下,如约定不明确,依然可使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原则。


(2015)民一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金利公司抗辩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规定,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涉案合同第7.1.1条规定“甲方不得中途单方面解除合同,如甲方擅自解除的,除支付乙方应付款项外,甲方按本项目预计总代理佣金的10%赔偿乙方的损失。项目预计总代理佣金=项目可销售面积×项目双方确定的销售价格×1.5%”。在金利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时,涉案项目只销售了不到16万㎡,其余未售房屋双方尚未确定销售价格,项目预计总代理佣金无法采用上述公式计算得出,损失也无法计算得出。同时,金利公司辩称,委托人单方解除委托合同不需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使用前提,也与本案合同性质不符。因此,本案应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原则,金利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例外情况分析


根据上述分析可知,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依据主要是根据交易过程中的投入和损失来认定,但实际上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经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以及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的,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由该条可知,可得利益损失的适用要受到是否欺诈,是否有当事人约定的赔偿计算方法,以及是否导致人身,精神损害等综合考虑,而不能一概主张可得利息损失。


四、结语


总体而言,虽然我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可得利益有明确的界定和计算规则,但是由于法律适用、具体案情的差异,关于可得利益损失在诉讼过程中能否主张、如何主张的问题,会有形形色色的案例,在实际我们查阅大量判例发现,各级法院判例中对有关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标准中出现最多的还是综合运用可预见性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过失相抵规则进行判断,同时结合交易过程中的实际投入,交易习惯等确定,这就提醒我们在签订合同时要把相应的关于可得利益的条款嵌入合同中,避免认定时不必要的损失,另一方面,在诉讼中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要合理运用可得利益损失条款,积极主张可预见范围内的违约损失赔偿责任,争取自身权益最大化,这也需要每一位法律人在更好的研读法律条文、了解具体案情的基础上才能办理好每一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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