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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硕视点 | 帮信罪中“非银行支付账户”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2-12-07 07:30:00     作者:   分享到: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是指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犯罪行为。


近年来,随着国家对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严厉打击和“断卡”行为的开展,帮信罪案件的数量上涨很快,根据最高检公布的数据来看,帮信罪目前在各类刑事案件中犯罪数量排名位列第三(前两位分别是危险驾驶罪和盗窃罪)。


帮信罪作为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罪名,由于存续时间短,犯罪手段变化快等原因,在数量快速上涨的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很多认定标准不统一的情况。为了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多部司法解释和会议纪要来统一认识,但是随着一些新的犯罪手段的出现,认定标准不统一的问题仍然存在。


本文主要以帮信罪案件中“非银行支付账户”的认定为例,展开探讨。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关于上述规定第(七)项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九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下列帮助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


依据上述规定,在不考虑涉案流水金额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收购、出售、出租非银行支付账户达到5个以上的就构成帮信罪。


那么,如果一个行为人为电信诈骗提供了三张银行卡、一个微信账户、一个拼多多账户、一个淘宝账户用来转账,是否构成犯罪?也就是说,像拼多多、淘宝、微信、支付宝之类的账户能否被认定为“非银行支付账户”?


根据帮信罪的立法规定来看,上述规定中的“非银行支付账户”应当具有和银行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等一样的共性,即具有支付结算功能,对不具备支付结算功能的账户,就不应认定为 “非银行支付账户”。


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银行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其主要功能是完成资金从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的转移 。


微信、支付宝账户可以实现一方当事人直接向他人转账的功能,在帮信罪案件中,既可以直接接收上线转移过来的诈骗资金,也可以在经过资金流转后直接转出至下线的账户。所以,微信、支付宝之类的账户应当被认定为“非银行支付账户”。


拼多多、淘宝账户虽然也能实现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转移资金的功能,但是拼多多、淘宝本身属于电子购物平台,只有发生了货物买卖时才可以实现资金转移,如果没有购物这个前提条件,是无法直接向他人进行转账的,行为人只能在自己的账户内部进行充值、提现。在帮信罪案件中,犯罪行为人会通过拼多多、淘宝账户进行充值、提现去实现自己名下不同银行卡之间的资金流转,但是不进行商品买卖和货物交易,与他人之间不发生资金转移。所以,拼多多、淘宝之类的账户不应当被认定为“非银行支付账户”。


因此,对帮信罪中“非银行支付账户”的认定,我们既要把握账户是否具有支付结算功能,也要具体分析账户在案件中的功能和作用。在帮信案件中,如果流水金额达不到“情节严重”的标准,行为人提供的“非银行支付账户”的数量有时候就会成为是否构罪的重要依据,所以是否能够准确认定“非银行支付账户”也是至关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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