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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硕视点 | 第三人加入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后,能否向原债务人追偿?
发布时间:2023-02-01 09:30:00     作者:权雄飞、胡云艳   分享到: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增加了债务加入制度,首次通过立法规范确认了债务加入的内容,填补了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关立法空白,保障了债权的实现。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保证责任容易发生混淆。


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的联系与区别:

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均是第三人介入了债权人的债务履行。

一方面,债务加入相较于债务转移,最为显著的区别为,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原债务人并未脱离债务关系,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后,原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脱离了债务关系,由第三人(债务受让人)继续独立履行部分或者全部责任。

另一方面,债务加入较债务转移的成立条件更为严苛。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如债权人未明确拒绝,债权人即有权请求债务加入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转移法律关系中,债权人未作表示的,则视为不同意。

债务加入与保证的联系与区别:

第三人(债务加入人)与担保人都为债务提供担保,增加了债权的受偿率。

(一)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第三人承担独立的责任,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消失,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第三人应与原债务人一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担保法律关系中,主合同无效,根据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担保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对第三人(债务加入人)行使债权请求权只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保证期间的限制只对担保人具有约束。

(三)民法典规定是“并存的债务加入”,也即债权人可请求第三人(债务加入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合同关系。而担保法律关系中,仅是在明确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情况下,才承担连带责任,在未明确约定责任承担方式的情形下,针对债务保证人承担补充责任即可。而且根据《民法典》第七百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另有约定外,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是对第三人(债务加入人)是否享有追偿权,司法实践中颇具争议。

第三人(债务加入人)对作为担保人的第三人是否享有追偿权?

原则上债务加入人担保人不享有追偿权。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杨君恒等追偿权纠纷一案中,2021年0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1642号裁决书,明确了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不构成债权转移,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按照其与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处理,法律未规定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

第三人(债务加入人)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后,能否向原债务人追偿?


如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双方之间明确约定了追偿权,第三人可以依据合同法律关系向原债务人追偿。

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第三人能否向原债务人追偿?

有观点认为,加入债务加入人是基于其加入的债务,独立履行责任,并非代原债务人承担责任。因此,区别于保证担保的保证人所承担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也有观点认为,基于《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七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一十九条,基于第三人(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并非按份债务,也即第三人(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责任,实际履行义务的债务人有权主张对内按比例分担。因此故债务人之间相互享有追偿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在其官网微信公众号上也明确表示认可此观点。但此观点下,债务加入人承担主债务后仅能向债务人追偿一半。

但上述规定不足以真正保证第三人(债务加入人)的权利。很多情况下,债务加入人并未实际享受原债务人曾享有的对等权益,只是在原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产生之后加入到该债权债务关系中。

债务加入人应通过何种方式,最终摆脱债务加入行为所带来的责任?

笔者认为,此时债务加入人应当从基础法律关系的角度出发,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加入人可以援引《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之规定,在原债务人没有任何合同或者事实依据的情形下,应由原债务人履行的责任由债务加入人实际承担,对于原债务人而言属于不当利益。债务加入人根据受损失事实,有权请求原债务人返还不当得利。

根据笔者办理的追偿权纠纷案件,法院判决书中表示在第三人代为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向债务加入人或原债务人追偿时,必须基于双方的具体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公司仅收取了管理费而没有实际获获得工程款的情况下,代为支付后自身受损,故**公司享有追偿权。

综上所述,第三人(债务加入人)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后,能否向原债务人追偿全部损失,需要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进一步甄别、判断。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五百一十七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享有债权的,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

按份债权人或者按份债务人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第五百一十八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一十九条 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第五百五十一条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五十三条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

第五百五十四条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是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五百五十六条 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