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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硕视点 | 用人单位发出offer后又毁约,求职者能否要求赔偿?
发布时间:2023-08-08 09:25:00     作者:张琪璇   分享到:

小王在收到A公司的offer后回复同意入职,之后便辞去了原公司的工作,并且按照A公司要求自费进行体检,还在A公司附近租了房,做好了一切入职准备,但最后又被A公司“放鸽子”,小王感到很气愤,毕竟自己为了入职A公司拒绝了手上其他所有的offer,辞去了原来的工作,还白白花了不少钱,于是小王在网上发帖求助,网友告诉他A公司的行为违反劳动法,可以申请仲裁赔偿,但小王前往仲裁委立案时,仲裁委却告知小王这不是劳动纠纷,对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问题一、Offer的法律性质是什么?

Offer的法律性质是“要约”,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的,希望与其订立正式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Offer的聘用意思表示要约经劳动者同意并承诺后即成立,具有预约合同的性质,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违反信赖利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问题二、为何仲裁委不受理小王的申请?他应当如何维权?

小王在收到A公司的offer后回复同意,双方之间关于缔结劳动合同的预约合同关系即成立,但此时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也并未正式建立劳动关系,因此本案并不属于劳动仲裁委的受案范围,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

小王可以向法院起诉,主张A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问题三、小王能否得到赔偿?赔偿标准是什么?

可以获得赔偿。

目前法律并未对赔偿项目及标准作出明确规定,通过检索案例,可知实践中法院主要支持以下两项赔偿。

1、求职者原本可获得的工资收入损失。

工资收入损失的计算方法为求职者的失业期间乘以月工资。

失业期间:即offer载明的入职时间至求职者入职下一家单位的期间。工资标准:存在两种计算标准,一是从原单位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二是被告公司向原告发放offer所载明的月工资。

2、劳动者为准备订立、履行劳动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如:体检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原告需举证证明实际支出)

裁判案例

一、邢平平与上海朗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2020)沪0112民初25949号

案情简介:

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在原公司8个月的工资损失及绩效奖金损失,法院酌情支持3.5个月的工资收入损失,工资标准为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绩效损失不予支持。

法院裁判:

被告公司的中断缔约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范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银行明细,在扣除股票收益及绩效奖金后,原告平均月工资为33,626.80元。对于此工资收入的损失,被告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收入损失中的绩效奖金部分,这部分收入是根据原告绩效情况于次年五六月份确定,原告离职时该部分收入并未确定且其无法证明其必然获得该项收入,故该绩效奖金部分,不属于被告公司赔偿责任范围。关于原告按照八个月主张的失业期限,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寻找新工作本身需要一定的合理周期,同时被告中断缔约的时间恰逢新冠疫情期间,不可避免的会对原告寻找新工作的周期造成一定影响;但另一方面,在社会经济生活逐步恢复正常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华为公司专业领域资深技术人员,其主张的八个月失业期间并不合理,对于损失的扩大,同样具有一定过失。结合被告公司的过错、原告自身的就业条件、约定的入职时间、停止工作时间以及因停止工作而可能减少的收入、所应聘岗位的月工资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公司赔偿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造成的损失117,693.80元。

二、广州市佐悦智慧整体家居有限公司、李俊钊缔约过失责任纠纷(2022)粤0113民初2924号

案情简介:

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在原公司3个月的工资损失及项目提成损失,法院判决支持其实际失业期间(2个月)的收入损失,工资标准为offer载明的月工资,提成损失不予支持。

法院裁判:

本案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缔约过失责任。用人单位虽可自主招录员工,并具有依自身需要对应聘人员在全面考核的基础上决定是否予以录用的权利,但用人单位的招录工作应本着审慎、诚信、合理的原则进行,并注意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和合理信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纠纷发生在缔约劳动合同的过程中,虽然双方此时还没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但被告的人事与原告一直保持联系,就入职具体事宜如办理银行卡、入职体检等事项进行沟通;被告于2021年11月12日向原告发出《录用通知书》,该《录用通知书》载明原告已被被告录取,对试用期、试用期工资以及转正后工资作出明确约定,并通知原告于2021年11月17日到被告人力资源部门处报道;发出上述《录用通知书》后,被告的人事还向原告询问其办理入职资料的情况。被告的上述行为足以使原告产生被告将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合理信赖,然而在原告从原公司离职后,被告却告知原告因公司现在没有这方面的业务,需要推迟入职时间。被告虽然仅称推迟入职时间,但既未告知入职时间推迟至何时,又让原告寻找其他工作机会,可见被告已无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愿。被告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不录用原告,其行为有违诚信,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由于被告在与原告缔结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原告从原本有收入的状态变成无业状态,产生了工资收入以及预期利益的损失。原告主张其离职时损失了项目提成45000元,对此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2021年11月16日从原公司离职,于2022年1月底左右找到新工作,该段期间约为两个月左右,属于原告寻找新工作的合理时间范围,另结合《录用通知书》载明试用期为两个月以及试用期工资为1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瑞丽市鹏和农业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尹凯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2020)云31民终271号

案情简介:

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7个月的工资收入损失(offer工资)、社保费用及交通费、住宿费等。法院判决支持3个月的工资收入损失,工资标准为offer载明的月工资。并支持交通费、住宿费损失,社保费用不予支持。

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造成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因此承担赔偿对方损失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鹏和公司在缔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应否赔偿被上诉人尹凯工资收入损失及交通住宿费损失的问题。被上诉人尹凯在竞聘上诉人鹏和公司人力资源副总监职位的过程中,与上诉人鹏和公司员工徐铭多次联系沟通,并按要求参加了上诉人组织的面试,在徐×向被上诉人发送《录用通知书》后,被上诉人基于合理信赖,按照通知要求辞去原工作,并按上诉人指定的时间、地点报到入职,上诉人鹏和公司此时才告知其未被录用,违反了以诚实信用为基础的先合同义务,此后双方就解决被上诉人工作的问题不断协商但最终无果。上诉人鹏和公司的过失行为发生于合同订立过程中,故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其赔偿范围应限于被上诉人尹凯基于信赖利益所受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尹凯因应聘而自原公司离职,其因此造成的工资收入及交通住宿损失,与上诉人的过失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据此确定上诉人鹏和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尹凯三个月工资收入损失6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损失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分析:

通过分析相关案例可以发现,对于用人单位发出offer后又毁约的行为,法院认为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实践中的裁判思路是一致的,均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因拒绝录用致使原告处于失业状态期间的收入损失及支出必要费用损失。在收入损失的计算标准上存在不同观点,关于失业期限,法院一般认为1-3个月的失业期限属于合理周期,关于工资基数,部分法院认为应当以上一家单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基数,部分法院认为应当以如果入职被告单位可以获得的月工资为基数。在支出必要费用上,如原告举证交通费、住宿费等系其为入职被告公司而实际产生的,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此外,在部分案例中,原告还主张其在原单位的提成损失、绩效损失等,对此,法院认为原告应当举证该项收入的具体数额在其离职前已经确定,并且系原告必然实际获得的收入,否则将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四百七十二条 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四百七十四条 要约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四百七十九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