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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硕视点 | 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法律分析
发布时间:2023-08-10 09:30:00     作者:赵雅璇、支嘉哲   分享到:

现实生活中,房屋买卖中会存在大量的纠纷与法律适用难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的有关规定,房屋所有人在出卖存在租赁权的房屋时,承租人对于该房屋具有优先购买权。该法律规定的立法初衷是出于保护承租人合法权益,但是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并不绝对,仍然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才可以适用。本文首先对该法条进行解读,进而分析目前我国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并以此为基础提出个人完善建议。

一、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条解读

《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

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该条文进一步完善了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设定一定的条件和期限来进行规范。首先,房屋承租人想要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必须在出租人通知到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明示,如果在此期间没有明示的,就视为其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其次,除了承租人外,房屋的按份共有人也享有优先购买权,不同的是,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基于其对房屋的所有权,比承租人仅仅基于房屋租赁合同的债权而享有的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效力更高,因此当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承租人就不得再主张优先购买。再次,当出租人将房屋卖给自己的近亲属时,比如卖给自己的子女、配偶、父母或者亲兄弟姐妹的,承租人也不能主张优先购买权。

而在现实生活中,往往会有出租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最常见的就是出租人没有通知承租人,就擅自和第三人签订了买卖合同的情况。此时,如果出租人和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等情况,其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就是有效的,想要优先购买房屋的承租人难以主张其合同无效。但是承租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主张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一般可以要求出租人承担租赁期间届满后另行购买或租赁房屋而支出的不必要的交易成本,如搬家费、误工费及房屋差价等损失。

二、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出租人的通知义务

目前民法典虽然对出租人的通知义务进行了规定,但是也仅仅规定了出租人应当通知承租人,对于通知的形式、内容等等都未做详细界定。当代社会人与人的沟通方式多样,无论是传统的书信、公告、电话、短信,还是借助网络的微信、QQ等等,都能够将信息从一个人传达到另一个人。但是,具体哪种方式才是出租人行使通知时的通知方式,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这在实践中就容易出现纠纷。现实情况多变,通知的方式也多种多样,除了上述的几种通知方式,有时还会出现出租人直接带意愿购房者亲自上门看房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可以认为出租人通过自身行为已经向承租人明确表示了想要出售房屋的意思,但是这种形式在举证时困难重重,不利于出租人维护权益。

而通知的内容,也没有进行具体规定。按照法律规定,承租人应当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那么首先承租人就应该知晓其他购房者的报价,这样才能保证“同等条件”。但是由于没有硬性规定,实践中容易出现出租人和其他购房者恶意串通,向承租人通知虚假报价,导致承租人无法以“同等条件”参与购房,丧失优先购买权。

(二)同等条件方面

“同等条件”是对承租人的限制,法律中并没有明文规定,一般来说是对购房价款的限制。但是在实际情况中,影响房屋出售的不仅仅是价款,还有关系的亲疏、房屋搭售、以及价款支付方式等等,这些往往会阻碍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即便是同样的价款,承租人与出租人的近亲属相比,一般还是出租人的近亲属优先购买;或者是相同价款,也没有亲友等人情关系,但是其他购买者能够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承租人只能分期支付,出租人通常会选择最快变现的方式,因此支付方式的不同也会影响优先购买权的实现。

(三)涉及损害赔偿的部分

优先购买权的救济同样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一部分。正所谓“无救济,则无权利”,当法律没有对一项权利的救济进行明确规定,那么这项权利在受到侵害时便不能获得相应的救济。法律规定优先购买权受损可以主张损害赔偿,但是赔偿属于违约还是侵权、赔偿计算方式还没有一个清晰的界定,这使得司法实践中对于损害赔偿的判定结果各式各样,不利于保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三、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出租人通知义务的明确

通知义务主要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明确:首先,明确通知的期限。也就是说出租人应当在房屋出卖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给予其合理的考虑、准备的期限,这样的通知才有意义,才更能够保障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是对通知内容的明确。出租人应当一次性告知欲出卖房屋的具体情况,包括房屋价款、支付方式等重要信息,使承租人可以全面了解房屋出售信息;再次,要明确通知的形式。通知应当回避使用口头的方式作出,可以灵活使用微信、短信、电子邮件等有数据保存的通知形式。虽然口头的通知形式也是可以通知到承租人,但是如果因为通知事项发生争议,口头形式的通知在举证上十分欠缺,不利于对双方权益的保障。

(二)“同等条件”的界定

对于“同等条件”的理解,应该从以下方面进行界定:首先是房屋的价格。这也是最重要的、需要同等的条件。只有当房屋承租人提出与第三人相同的房屋价款,才能够享有购房的优先权;其次,是在支付方式上的“同等”。在房屋总价款相同的基础上,承租人需要与其他购房第三人使用同样的支付方式。支付方式主要是一次性支付和分期支付的区分,毋庸置疑,一次性支付更有利于出卖人合法利益的保障;再次,是人情因素的介入。实践中,许多出卖人由于人情因素的考虑,会降低出售房屋价格,换言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房款总额出卖房屋,这是符合日常人际交往与交易习惯的。在此情况下,优先购买权人不能主张自己的价款与掺入人情因素的低价房款等同,并借此主张权利受损。

(三)完善损害救济机制

对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遭受损害的,并且出租人已经将房屋出卖他人并且办理过后手续的,我们应该尽力完善承租人的损害救济机制。首先,是运用违约金条款进行维权。出租人与承租人在签订租房合同时,可以就优先购买权约定违约金的适用条款,一旦发生违约情形,则启动违约金条款进行合法权益的保护;其次是损失的合理确定。对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遭受侵犯的案件,出租人除了对承租人直接损失进行弥补,还应当弥补合理限度内的间接损失。因为,对于多数的商业用途的出租房屋,出租人不顾及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随意对出租房屋进行转让,往往会给承租人带来较大的影响或经济损失。所以法律应当明确出租人侵犯优先购买权利的,应当承担因此给承租人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

四、总结

通过对法条的解读和分析,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成立、行使对于主体、范围、对象都有一定的限制,同时还对出租人和承租人各有限制:对出租人来说,当其要出售自己所有的房屋时,如果房屋已经出租,那么他就应当将准备出售房屋的信息通知给该处房屋的承租人。如果承租人有购买的意思表示,同等条件下出租人应当将房屋优先出售给承租人而不是其他购房者;对承租人来说,当承租人获知自己租赁的房屋即将出售的消息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出租人作出购房与否的意思表示,如果有购房的意思,则应当与其他购房者保持同等条件,否则也无法获得优先购买权。通过对双方进行限制,进一步保护出租、承租双方在交易不动产时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