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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硕视点 | 刚性兑付那些事儿
发布时间:2023-11-15 15:30:00     作者:赵爽宁   分享到:

01什么是刚性兑付?

信托业务的基本逻辑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对信托财产进行运用管理,所得利益归于受益人;若发生损失,在受托人忠实、勤勉、尽责的履行了受托管理义务的情况下,损失由信托财产即受益人承担。

所谓刚性兑付,是指在收益未达到受益人的预期时,受托人以自己的固有财产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对受益人进行补偿,以达到受益人保本保收益。

02监管机构的态度:禁止刚性兑付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规定,信托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受益”。

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下称“《资管新规》”),明确规定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时不得承诺保本保受益,出现兑付困难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垫资兑付,并规定了刚性兑付的具体情形。

03为什么禁止?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信托法律关系的核心,资产管理业务遵循“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逻辑,刚性兑付违背了这一规则,使得信托公司成为投资风险的承担者,投资风险停留在金融体系内。在刚性兑付的情形下,信托产品事实上得以实现“低风险,高收益”,扭曲了金融市场的一般规律,导致投资者过度关注预期收益率,忽略项目底层资产的质量。刚性兑付下的信托业务本质为存款业务,其却未受到监管机构对存款业务的监管,而信托产品本身亦是其他资管产品的投资标的,个别金融机构未能履行刚性兑付承诺可能将风险传导至整个金融市场,引发系统性风险。

04司法认定:实质大于形式—刚性兑付条款无效

《资管新规》第十九条列举式规定了刚性兑付的三种具体情形,并通过兜底条款赋予金融管理部门自由裁量权以灵活适应实践中信托公司为应对监管而创新的交易安排。

“ 经金融管理部门认定,存在以下行为的视为刚性兑付:

(一)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人或者管理人违反真实公允确定净值原则,对产品进行保本保收益。

(二)采取滚动发行等方式,使得资产管理产品的本金、收益、风险在不同投资者之间发生转移,实现产品保本保收益。

(三)资产管理产品不能如期兑付或者兑付困难时,发行或者管理该产品的金融机构自行筹集资金偿付或者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偿付。

(四)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从上述条款可以窥见,刚性兑付的实质是割裂了受益人的收益与投资后果之间的关系,使得受益人获得了超出信托财产范围的利益,将投资风险转嫁给信托公司或者其他在后的投资者。

《九民纪要》第92条规定,无论刚性兑付条款形式如何,均属无效,受托人应对受益人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但《九民纪要》和《资管新规》均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人民法院仅能在裁判文书说理部分援引。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通常以刚性兑付扰乱金融秩序、违背公序良俗为由认定刚性兑付条款无效。需要注意的是,刚性兑付条款无效并不影响信托合同的效力,在无其他无效事由的情形下,原则上信托合同应属有效。

关于信托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区分《民法典》第157条规定的民事法律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和信托公司违反忠实、勤勉、尽责的受托管理义务(信义义务)的合同责任。前者即刚性兑付条款无效的受益人根据《九民纪要》第92条主张的赔偿责任。后者系信托公司违反信义义务运用管理信托财产给受益人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在刚性兑付的情形下,信托公司承诺刚性兑付可能会导致对投资人(受益人)未尽到信息披露、告知说明义务;在滚动式(发新还旧)刚性兑付中,信托公司运用募集资金实现部分投资者的保本保收益,违反了对在后投资者的信义义务和信托合同约定,应向在后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

05刚性兑付的行政规制:打破刚性兑付

资管新规第十九条对存在刚性兑付的金融机构,区分存款类金融机构和非存款类持牌金融机构分别进行惩处。对于前者,将具有刚性兑付行为的资管产品按照存款业务进行监管,要求机构补缴存款准备金和存款保险保费,并予以行政处罚。对于后者,要求机构依法纠正并予以处罚。监管机构还对举报刚性兑付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奖励;而外部审计机构在审计中未及时报告刚性兑付行为的,将面临行政处罚。以上这些举措,均能窥见监管机构打破刚性兑付的决心。

结语

日本的贷款信托制度,同时受存款制度和信托制度的监管和保护,因此允许刚性兑付。而中国信托公司的刚性兑付未受到存款准备金和存款保险制度的规制,一旦个别金融机构无法履行兑付承诺,而该信托产品又系其他金融产品的底层资产,容易引发金融市场的系统性风险。因此,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的刚性兑付行为区分存款类和非存款类分别予以规制,符合中国国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