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硕视点

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新闻中心 > 博硕视点
博硕视点 | 聊聊与限高令有关的那些事(下)
发布时间:2023-11-16 15:40:00     作者:李淑锦、赵勇博   分享到:

为了加大法院执行力度,进一步推动社会信用机制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发文并生效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限高令》),在2013年公布并在2017年修改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失信名单规定》),在2019年发文并生效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以下简称:《善意文明执行意见》)。

在9月20日发表的文章《聊聊与限高令有关的那些事(上)》中,阐述了单位作为被执行人限制消费措施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以下简称:有关人群)在何种情况下可以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措施。

本文在上篇内容基础上,聊聊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股权,是否会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法院已经查封足额财产,是否可以解除限制消费措施;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至被宣告破产前,能否解除其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措施;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已被注销,能否解除其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措施以及限制消费措施与列入失信名单的比较。

六问: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股权,是否会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通过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经营架构可以知道,实际控制人往往在作出股权穿透后才能显现出来,这种情况下持有公司的股份多少就决定是否容易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对于是否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法院一般是从相关人员现在是否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担任董监高等重要职务、是否为现任公司股东或通过持股公司是否具有控制权等方面综合考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执复1号

本院认为:“依据限高令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第一款规定的高消费及有关消费行为。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被采取限制消费错误的,可向执行法院提出纠正申请,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本案中,济南市历下区行政审批服务局虽已对地利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徐建立进行撤销变更,但根据企业登记信息显示,徐建立向山东高院提起执行异议时仍是地利公司控股股东,上海宿孛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占60%出资比例的出资人,故山东高院不予支持徐建立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并无不当。

七问:法院已经查封足额财产,是否可以解除限制消费措施?

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不得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或限制消费措施。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被执行人提供有效担保后,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措施及删除被执行人失信名单。

此外因为轮候查封并不等于查封,此时的执行法院并未实际控制该财产,因此在该种状态下想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提交该财产的评估报告,用以证明财产价值足以覆盖本案执行款项,最后由法官综合判断,否则,法院不予支持解除申请。

法律依据:

《限消令》第九条: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规定第六条通知或者公告的范围内及时以通知或者公告解除限制消费令。

《失信名单规定》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的;

(二)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

(三)被执行人履行顺序在后,对其依法不应强制执行的;

(四)其他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

《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16条“……被执行人虽然存在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但人民法院已经控制其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或者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采取惩戒措施的,不得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或限制消费措施。”

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执监329号

法院认为:“……最高法院认为,轮候查封的情况不能认定为执行法院已控制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且不能排除相邻地块拍卖价格差异较大的客观因素,裁定驳回倪某的请求。”

八问:单位作为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至被宣告破产前,能否解除其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措施?

答: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按照法律规定此时执行法院应当中止执行程序,但该条规定中止执行的目的是为了解除与债务人有关的财产保全措施,方便债务人顺利进行破产程序,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对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并无影响。综合参考各地法院做法,在中止执行期间,出于谨慎考虑,法官会要求提交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否则将维持原有的执行措施保持不动,这一点明显区别于另一种信用惩罚措施:列入失信名单。在《失信名单规定》明确规定,在进入破产程序后,法院在采取中止执行的措施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失信名单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 (五)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

参考案例:(2020)赣执复78号

法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有关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但该条规定中止执行的目的是为了解除与债务人有关的财产保全措施,方便债务人顺利进行破产程序,本案对被执行人振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严维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措施对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并无影响,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本案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仍有可能退出破产程序,本案相应的执行程序仍应予以恢复。依据限消令第九条的规定,在限制高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或者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解除消费禁止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规定,只有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才能相关执行程序终结。因此,本案振华公司仅以该公司已被南昌高新区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为由请求解除对其法定代表人严维的消费禁令,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

九问: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已被注销,能否解除其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措施?

答:首先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其次在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是可以变更、追加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当分公司注销后,相关权利义务应当归于总公司,若原分公司负责人并非总公司法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实际控制人的,原分公司负责人可以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措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参考案例:(2021)黔2325执异26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江苏国龙翔湖北分公司已于2021年5月27日经武汉市武昌区行政审批局批准注销,注销后该公司已不存在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且该公司系江苏国龙翔建设有限公司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该分公司注销后相关权利义务应当归于总公司,而异议人王长起并非江苏国龙翔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故将异议人王长起限制高消费强制措施的条件已不存在。综上,异议人王长起请求解除对其限制高消费强制措施的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十问:限制消费措施与列入失信名单的关系?

答:限制消费措施与列入失信名单同作为对被执行人信用的惩罚措施,在启动条件方面存在以下不同:

图片

比较而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反之,则不必然。

法律依据:

《限消令》第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失信名单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