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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硕视点 | 合伙协议约定包赚不赔,如何认定合同性质
发布时间:2023-11-17 17:30:00     作者:王晨   分享到:

合伙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因具有募集资金迅速、设立方便、经营灵活等特点,成为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体参与投资交易的重要方式,与公司、独资企业共同构成市场主体的基本形态,对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我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根据该规定,合伙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出资、利润分配和亏损等合伙内部关系重要事宜。但在实务中,个别合伙人为规避经营风险,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包赚不赔”,即一方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润。对于该约定导致的法律关系认定问题,法院的裁判规则较为一致: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并非投资合作行为。其中,对于投资款部分,认定并非股权而是债权;对于固定分红部分,认定为借期利息,但该部分约定标准一般过高,因此,对于超过法律保护利率上限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图片案情简介

2019年9月1日,柳某因承包西安某公司的室内装修工程寻求与林某合作,柳某(甲方)、林某(乙方)与范某(担保人)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经营,由甲方为主,乙方为辅,双方核算该工程的利润额约为240万元,甲方承诺“无论工程是否盈利,都需返还乙方所有注资款,并支付乙方工程利润100万元整,盈利多余部分由甲方支配”。合同签订之日,林某如约向柳某转款50万元,为保证林某注入资金及工程利润归还的实现,范某提供个人保证担保,并出具承诺书以其名下西安市某住宅一套给林某作为保证。后因疫情原因,柳某一直未进行装修。林某诉至法院,要求柳某返还其注资款50万、支付利润100万元,并要求范某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图片裁判要旨

合伙协议约定有保底条款,不符合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构成要件,该合伙协议名为合伙,实为借贷。

以下为该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柳某、林某、范某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合作协议》签订后,林某依约向柳某支付注资款5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柳某未履行《合作协议》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作协议》应予解除。因《合作协议》中被告柳某承诺无论工程是否应盈利,都需返还原告所有注资款,并支付原告工程利润100万元,《合作协议》有保底条款,名为合伙,实为借贷,故法院对林某要求返还50万元注资款的诉请应予支持。结合《合作协议》关于支付原告工程利润100万元的约定,参考被告柳某违约情况及原告损失情况,法院酌情被告柳某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分段支付原告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范某在《合作协议》担保人处签名,且出具《承诺书》,担保被告柳某归还原告注入资金及工程利润,故被告范某应对被告柳某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林某、柳某和范某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2)陕0112民初26334号]

图片律师建议

合同的性质并不是“签署的合同是什么名称,就是什么性质的合同”。当事人在签署合同时一定要探究自己真实的交易目的:当事人如果要实现真正的合伙经营,一定要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如果仅约定一方当事人收取固定利润而不承担经营风险,法院会认定为借贷关系。如果当事人只是想出借资金,收取固定利息,则可以直接签署借贷合同,并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以保障债权的实现。

图片相关法律法规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 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图片延伸阅读

案例1: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郑国春、熊礼清、第三人广东佳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云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2)粤1502民初1490号]认为:

本案案由原定为合伙合同纠纷,根据郑国春、熊礼清签订的《个人合作协议》,郑国春投资1000000元后,收取投资资金和固定利润,并不承担投资风险,不符合合伙合同共担风险的特征,该《个人合作协议》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

案例2: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邬吉宏、麻城市吉宏运输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鄂11民终2222号]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法律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冯斌交付投资款收条上,双方约定“按百分之三十的利润分成”,可见双方约定冯斌只享有利润而不承担风险,不符合合伙关系“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故不能认定冯斌与吉宏公司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冯斌交付资金给吉宏公司使用并约定获得相应利益回报,符合借贷关系特征,双方法律关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案例3: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蒯光明与范志军等一审民事判决书[(2022)京0113民初10744号]认为:

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一节,投资协议约定,就装修投资事宜,孔祥明负责具体施工,蒯光明不参与具体施工,蒯光明投资100万元用于支付装修工程的人工及材料费用,并约定投资利润为50万元。此投资协议为不论项目经营情况如何,是否亏损,一方均享有固定收益,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特征,故涉诉投资协议的性质“名为投资,实为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