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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硕视点 | 浅析物业服务纠纷中物业责任的证明标准
发布时间:2023-11-20 17:30:00     作者:孙帅   分享到:

日常生活中,我们发现有大量的物业合同纠纷案件,物业服务已经成为很多业主和物业企业之间矛盾的主要表现方式,作为业主往往会认为自己本身缴纳了物业费就应享受相应的物业服务,而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却认为自己已经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业主不应再过多要求,而在研究了大量的判例后我们发现,实际上就目前我国的大量司法实践中对业主证明物业存在服务不符合服务合同要求的证明标准很高,往往大量的案件最终结果都是无法证明物业企业存在不按合同履行的情形,本文中通过案例总结,试图找出法院在判决支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物业应承担责任中遵循的一般原则。

No.1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例中法院裁判的一般标准

从诉讼金额来看,绝大多数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标的都不到10万元,而且大多数都是物业服务企业作为原告要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案件,而业主的抗辩理由往往也出奇的一致,就是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标准,实践中通过我们对大量物业纠纷案件总结发现,业主往往在举证中处于不利的地位,而且业主举证证明物业服务不合格的证明标准并不明晰,许多业主往往自认为举证很充分,到法院后却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今天我们截取几个典型的案例对这一问题进行讨论,力图证明法院在证明物业企业服务不合格时采用的一般举证标准和要求。

No.2

不支持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违约责任的相关案例

(2023)青0102民初1327号判决中裁判观点:综合本案事实来看,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管理、服务方面确实存在一定瑕疵,且原告放任其损失的扩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19)赣0103民初7296号判决中裁判观点: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在合作当中难免产生纠纷,但双方应当采取正确的态度和合理合法的方式加强沟通,就物业服务企业而言,对业主反映的问题应及时回应,属于职责范围的问题应及时整改并落实到位,不属于职责范围的问题也要做好解释和疏导工作,就业主而言,对物业服务企业存在的问题,要选择正确积极的方式提出整改意见,而不能采取拖欠物业服务管理费的消极方式来对抗。

(2018)鲁0282民初7512号判决裁判观点:同时,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高服务意识、加强与业主的沟通,积极协调,改进物业服务中的不足,为业主提供安居乐业的生产、生活环境;被告作为生活在小区内的业主,应爱护小区环境,发现问题及时向物业工作人员反映,通过合法的方式合理解决问题。

以上判决中最终结果均是对物业服务企业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但同时对物业服务企业主张的物业费予以支持,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该规定条文如下:“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该条文中可以看出,只要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进行了物业费催缴的通知,业主实际上就不能再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服务未由作为抗辩理由。

No.3

支持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违约责任的相关案例

当然也有大量的判决中出现了判决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责任的案例,具体如下:

(公报案例)陈书豪与南京武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裁判观点: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有约束力。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陈书豪选择合同之诉,故本案应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武宁公司与上诉人青和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根据该合同的约定,青和公司负责物业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陈书豪的车辆停放在青和公司提供的车位上,被倒塌的围墙致损,青和公司未尽到维修养护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青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023)京02民终2051号判决裁判观点:归结上述分析,石榴物业公司在持有601房屋钥匙的情况下注意义务不足,且未尽到相应的安全巡查和公区管理义务,导致业主财产安全受到损害,其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021)津 01 民终 2619 号判决裁判观点:原告主张被告物业公司对共用设施未充分履行维修、养护及管理的责任,未充分履行物业合同义务,被告物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清掏记录,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堵塞管道的杂物包含部分装修垃圾,该情况显然系业主装修房屋导致,但结合物业合同可知,被告物业公司对业主装修应有巡查、要求整改的义务,对影响公共利益的装修应及时进行劝阻,虽被告物业公司定期对管道进行清掏,但被告物业公司对涉诉户型业主装修是否拆改均不知情,现被告物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业主装修已尽履行装修管理的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对管道堵塞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在上述三个案例中,法院的观点比较统一,均表述为“物业服务企业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就是给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通过综合考虑物业服务企业的过错程度来认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这也与《民法典》中有关侵权编中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相呼应。

No.4

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裁判尺度的探索

综上可知:在我国的立法体系中,虽然在有关物业服务相关法律规定对于物业服务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均有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对于物业应承担的责任往往很难明确划分,根据以往判例总结起来就是只要物业尽了相应的必要的管理和注意义务,就不应再承担责任,而如果物业企业出现明显的不履行管理及注意义务还是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