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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硕视点 | 债权转让后的法院管辖问题
发布时间:2023-12-13 17:30:00     作者:秦远发   分享到:

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成为合同债权人加入到原合同关系之中,成为新的债权人。

债权转让纠纷本质上属于合同纠纷,自然应当使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相关规定。不过特殊之处在于,债权转让会涉及到原合同及以及债权转让合同两个法律关系,那么债权转让后的法院管辖问题又如何确定,本文从司法案例中提取一些案例进行简要探讨。

一、债权转让合同与原合同均未约定管辖或者约定不明确,一般应当适用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相关法律法规:

《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2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等规定均适用该观点。

关于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履行地,自然是明确的,但是对于接收货币所在地,应当以原债权人为准还是以受让人为准,对此,司法实践中看法并不完全一致。

  • 案例1:(2018)兵民辖终12号

本院认为部分“本案天山铝业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诉请上诉人偿还债务,双方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天山铝业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天山铝业公司对上诉人王洪利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有管辖权。”

  • 案例2:(2020)陕民辖终11号

本院认为部分,“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万嘉公司提起诉讼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上,万嘉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延安市辖区,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裁定驳回博泰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

在上述两起案例中,受让人在受让债权之后,成为新的权利主体,因此法院采纳的是以债权受让人所在地为接收货币所在地的观点。

  • 案例3:(2019)京民辖终325号

本院认为部分的第三点,“三是北京汉音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其所在地能否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根据本案诉讼请求和《协议书》所载内容,本案争议标的为张辉支付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本院认为,债权人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将其拥有的债权转让给债权受让人,由债权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新的债权人行使对原债务人的债权。债权转让生效后,债权受让人承受原债权人的一切权利义务,可行使对原债务人的债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债务人可对债权受让人行使一切对原债权人的抗辩权。债权转让的结果,并不能创设新的权利,仅发生债权人的改变,债权受让人只能在原债权人的权利范围内行使权利,而不能超出原债权人的权利范围行使权利。基于原债权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管辖亦不会因债权转让而改变。债权受让人对债务人主张债权时,只能依据原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管辖解决争议,但不能改变案件管辖。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即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为原债权人河北微风公司的住所地。”

  • 案例4:(2016)沪01民辖终1001号

本院认为部分,“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通过债权转让方式承继了案外人原上海A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上海B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原上海A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上海B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方,其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上述案例3、4中,法院认为,债权转让后,受让人和债务人虽然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但是受让人的债权是原债权人的权利转移,受让人不能以作为“接受货币一方”为由,申请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对于原合同或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了管辖权的情况下,应当如何处理?

相关法律法规:

《民诉法解释》第33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果原合同约定了管辖,债权转让合同未约定管辖。直接适用原合同的管辖约定即可。

如果在债权转让时,合同各方重新对管辖法院作出了约定,并且债务人同意新的管辖约定,即后约定的法院具有管辖权。

  • 案例5:(2022)最高法民辖139号

本院认为部分“本案中,南昌律赢重庆渝北分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受让了即科金融公司对万选贵享有的债权,依据《金融信息服务居间协议》等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万选贵履行债务。在南昌律赢重庆渝北分公司未主张受让案涉权利时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情形下,案涉《金融信息服务居间协议》关于“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对南昌律赢重庆渝北分公司有效。……本案中,即科金融公司与万选贵签订的《金融信息服务居间协议》关于“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其中,《金融信息服务居间协议》签订时,“原告”虽无法具体确定,但能够明确的是,此处的“原告”应为合同签订主体即科金融公司、万选贵。南昌律赢重庆渝北分公司作为即科金融公司对万选贵债权的受让人,起诉的实质是行使即科金融公司对万选贵的请求权,因即科金融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杨浦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在上述案件中,原合同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因此直接适用原合同管辖即可,不过特殊之处在于,原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原告所在地”,而确定“原告所在地”的方式,本质上还是类似于案例3、4的观点。

  • 案例6:(2016)粤民辖终491号

本院认为部分,“华融深圳分公司以其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取得《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涉案债权,并作为债权受让人主张上述合同权益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信托纠纷。虽然冠欣公司、华融信托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约定了协议管辖条款,但是此后华融深圳分公司作为债权受让方与转让方华融信托公司、债务人冠欣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如有争议向贷款人华融深圳分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冠欣公司作为原合同债务人参与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即表示其同意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对《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进行变更。而该约定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故本案应以《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

上述5、6案例,分别从原合同、债权转让合同两方面对管辖作出约定的情形下,法院的不同管辖方式作出讨论。

在总结上述案例的基础上,司法实践中遇到债权转让问题时,首先应当对于管辖问题予以重视,尽可能按照对己方有利的角度出发,将管辖法院进行明确约定,以便于更好维护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