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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硕视点 | 简述实务中构成商标性使用的具体情形
发布时间:2024-03-19 17:30:00     作者:刘柯夫、胡炼   分享到:

前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定涉嫌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本文仅作以下概述。

No.1

现有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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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

(一)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商标附着在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或者使用在商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价目表等上;

(二)商标使用在与商品销售有联系的交易文书上,包括商品销售合同、发票、票据、收据、商品进出口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据等。

2.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以及服务交易文书上

(一)商标直接使用于服务场所,包括介绍手册、工作人员服饰、招贴、菜单、价目表、名片、奖券、办公文具、信笺以及其他提供服务所使用的相关物品上;

(二)商标使用于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如发票、票据、收据、汇款单据、服务协议、维修维护证明等。

3.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一)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电影、互联网等媒体中,或者使用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上,或者使用在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载体上;

(二)商标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商标的印刷品、展台照片、参展证明及其他资料;

(三)商标使用在网站、即时通讯工具、社交网络平台、应用程序等载体上;

(四)商标使用在二维码等信息载体上;

(五)商标使用在店铺招牌、店堂装饰装潢上。

No.2

司法判例(具体个案需具体分析,以下仅供参考)

1.未经允许在商品外包装及容器上使用注册商标一般构成商标性使用

北京模西聚友商贸有限公司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73民终2040号】

从上诉公证书的内容可以认定侵权商品是从模西聚友商贸公司购买。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盒与红色瓶身正面均显著标识“中国泸州”及图、“瀘州”“三十年陳”“老窖”,上述标识起到了区别产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2.未经允许在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上使用注册商标一般构成商标性使用

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古龙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浙民终326号】

本院认为,虽然上述行为是在古龙公司按照海关规定办理通关手续时作出,但进口货物报关单是海关监管、征税、统计以及开展稽查的重要依据,也是加工贸易进口货物核销、外汇管理的重要凭证,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则是进口货物被允许进行使用、售卖的凭证,故两者虽在海关申报程序中产生,但与货物进关之后的销售密切相关,消费者或经销商也会接触到上述信息,因此古龙公司在进口货物报关单的商品名称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品名中使用“卡罗娜啤酒”,该“卡罗娜”标识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3.未经允许在经营的店门口、招牌、收付款二维码及票据上使用注册商标一般构成商标性使用

子长市老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知民初72号】

经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门头、店门口招牌、收付款二维码及收费明细票据上使用“老百姓大药房”字样,其中,“药房”属于药品零售行业经营主体的通用名称,而“老百姓”三个字实际上起到了指示服务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所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所有的“老百姓”商标所代表的特定服务产生混淆。且双方的经营范围主要是医药类产品,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同业经营者。

No.3

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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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判断是否为商标的使用应当综合考虑使用人的主观意图、使用方式、宣传方式、行业惯例、消费者认知等因素”。商标的使用并不当然构成商标性使用,例如对商标的指示性使用、描述性使用、说明性使用等正当性使用。因此,初步判定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要综合予以考虑:

1.商标的具体使用方式(具有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

2.商标使用人的主观意图(善意使用)

江西樟树市正康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天睿轩品牌策划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4536号】

所以,即便是需要标识产品含有金银花的成分,也应当善意的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标注,避免相关公众被误导。但根据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的“金银花”标识(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标识)使用位置及大小占比来看,被诉侵权标识字体醒目、位置突出,占据整个包装正面的主要区域,该使用方式明显已经超出了为描述商品成分或者说明商品特点的使用界限,在客观上起到指示、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3.行业惯例等

厦门众联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等与上海连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京73民终226号】

根据手机软件下载市场的行业惯例,手机软件通常会以图形商标或其他图形标识配以软件名称以及软件下载次数、软件大小、软件功能简介等要素组合呈现,从而使相关公众能够识别和区分手机软件的来源。由于图形商标或图形标识的易识别性,手机软件提供商为了突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一般会将图形商标或其他图形标识单独放置于手机软件最左侧予以突出,以此区别于其他组成要素进行表现。相关公众在看到手机软件左侧的图形时,根据对此类软件的通常认知,一般会将该图形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亦会根据相关应用市场中手机软件的图形标识来识别商品来源。故手机软件产品左侧图形的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