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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硕视点 | 执行与协助执行过程中协助义务人侵权责任的承担
发布时间:2024-04-17 17:30:00     作者:谢锦子   分享到:

No.1

案情简介

A银行于201x年协助B法院对被执行人C公司的账户实施冻结。在第七次冻结时,A银行依照法院裁定用语“冻结”,对本应继续冻结的账户实施了重新冻结操作,自此D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冻结顺位下降,使该账户已经足额冻结的资金被C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另案扣划,导致该账户资金因余额不足不能偿还C公司欠D公司的债务。D公司于202x年向B法院起诉,要求A银行赔偿其损失。

No.2

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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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由应为“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还是“侵权责任纠纷”

D公司起诉时的案由为“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而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系申请人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产生的纠纷。本案中,被告A银行是B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的协助执行单位,并非诉讼过程中的一方当事人,本案诉争的纠纷是源于D公司认为因A银行的错误操作,致使其本应顺位在先的保全措施降为顺位在后,进而导致其已被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诉讼利益受到侵害,这属于侵害财产权的范畴。另,A银行作为金融机构有协助执行的义务,确实也进行了协助,不属于拒不协助或者擅自解冻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因此,其责任应纳入侵权责任评价。

(二)协助义务人是否有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一般侵权行为应当满足四要件,即“有侵权行为、有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

本案中,法院认为A银行的重新冻结行为构成侵权,理由如下:一是A银行的重新冻结的行为造成案涉账户冻结顺序下降,使本已全额冻结的款项在D公司胜诉申请强制执行后,无法全额受偿,所以A银行重新冻结的行为与D公司的损失发生两者之间建立了直接的因果关系。二是A银行的行为存在过错。银行作为专业的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协助执行单位,并非普通社会团体、企业法人,银行也认可对于法院的查扣措施,并陈述“该行业务系统设立有专用的交易”,根据法院裁定书内容可知明显是续冻结行为,而非重新冻结行为,而且与案涉账户早年进行冻结依据的法定文书均属同一案号,只要稍加留意便能够发觉,并非难以辨识、难以发觉的专业问题,所以A银行在该次配合人民法院查控时,将续冻结错误操作为重新冻结,属于A银行的责任。

(三)协助义务人如何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成立后的赔偿数额需考虑侵权方过错行为的原因力大小、过错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等多种因素。实践中,法院会根据案件事实予以考量。

本文重点关注银行作为协助义务人承担责任后是否可向债务人追偿。笔者认为,银行作为协助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相关案例如下:

1.盐城市鑫银商贸有限公司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出具错误冻结回执致胜诉债权未实现侵权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参阅案例60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沛县工行的经办人员因为过错出具了与旭日公司账户余额不符的冻结回执,没有尽到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属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按照(2011)盐商初字第000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250万元扣除已执行到位的50. 33万元,剩余199.67万元尚未执行,对于未执行部分的损失沛县工行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沛县工行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华兴公司和旭日公司进行追偿。”该案二审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2.深圳市彩田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秀支行侵权责任纠纷案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32898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法院冻结存款系法定义务,银行作为协助执行的金融机构,其出具的回执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债权人对该行为产生信赖利益。若金融机构错误出具冻结回执而损害了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客观上对债权无法实现造成了一定影响,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工作人员在2019年1月7日出具的回执中写明“已冻结583131.2元”,按照文义解释和社会公众的一般理解,应解释为被告已按法院的要求实际,足额冻结了地磐建材公司的银行存款583131.2元。被告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其经办人员应该熟悉协助业务相关程序,以避免办理相关业务时出现错误反馈,且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也规定了具体义务,但其没有尽到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高度的注意义务,应认定被告存在过错。虽然被告出具与事实不符的足额冻结回执的行为,可能致使原告未再申请法院保全地磐建材公司其他财产,但是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地磐建材公司还有其他可供查封、冻结的其他财产,亦未举证证明因为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地磐建材公司在此期间转移了财产。地磐建材公司缺乏清偿能力是原告胜诉债权不能实现的根本原因,被告出具了与账户余额不符的冻结回执,对于原告胜诉债权的实现并不会产生直接的、实质性的影响。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申请财产保全时地磐建材公司还存在其他财产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被告出具与账户余额不符的冻结回执的行为与原告未实现债权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被告在协助法院冻结地磐建材公司账户存款过程中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被告过错程度、原告胜诉债权无法实现的原因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万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剩余部分债权,可继续向地磐建材公司追偿,被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地磐建材公司追偿。”

No.3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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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因执行与协助执行过程中的失误致使原已被冻结的银行存款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为轮候冻结,致使原冻结期限到期后自行解冻,造成申请保全人(申请执行人)未得清偿。案件争议为协助义务人是否有过错及如何承担责任。对于侵权责任成立及成立后的赔偿数额,法院一般依据公平原则,考察侵权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发生的原因、与侵权方过错行为的原因力大小、过错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等,产生同样的后果,一般过失、重大过失、故意的主观心理状态的最终责任并不相同。实践中,此类案件还需律师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客观分析与审慎判断,向委托人出具专业的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