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硕视点

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新闻中心 > 博硕视点
从幕后到台前——隐名股东的显名路径与风险防范
发布时间:2022-11-16 07:30:00     作者:   分享到:

一、引言

在我国纷繁复杂而丰富多变的公司实践中,存在大量的隐名投资行为,即实际出钱投资的人未被记载为股东,其股权为他人所代持,股东名分为他人所拥有,在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中所记载的均为代持人,实际投资人(被代持人)之名被隐去。


习惯上,人们把这个实际投资人称之为隐名股东,未实际出资却被登记为股东的人称之为名义股东。隐名投资方式的存在为市场的活跃贡献了不可或缺的力量,但与之而来的也衍生了大量风险。对外,隐名投资可能侵害公司外部的善意第三人利益;对内,隐名股东的存在可能侵害公司利益,隐名股东自身的利益也面临巨大风险。本文则旨在讨论隐名股东的显名路径与风险防范。


二、显名要件

实践中,出于股权代持协议到期、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隐名股东利益有受侵害之虞等各种各样的原因,隐名股东会有显名的诉求——即要求确认自己的股东身份。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对隐名股东的显名路径已作出初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此条,隐名股东想要从幕后走到台前,让自己的股东身份显明化,至少需要四个要件:


(一) 存在股权代持的事实

多数情况下,为维护自身权益,隐名股东在隐名投资时,都会与名义股东签订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此种情况下,只要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形式完备且保存得当,隐名股东通过举证存在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基本就能够让法官采信双方存在股权代持的事实。


那么,股权代持协议是不是必须以书面的方式存在呢?

依据《民法典》第469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显然,股权代持协议并非必须采用书面方式的要式合同。基于此,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通过口头方式达成代持协议似并无不妥,如在“薛惠玶与陆阿生、江苏苏浙皖边界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3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就认为“虽然薛惠玶与陆阿生之间未签订委托收购股权并代持股权的书面合同,但薛惠玶向陆阿生汇付款项的事实客观存在。对该笔款项的性质,陆阿生虽然主张为借款,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薛惠玶委托陆阿生收购股权并且代持股权的关系,理据充分。”

但须看到,在没有书面股权代持协议的背景下,作为原告的隐名股东需就存在代持股权的事实承担巨大的证明责任,如需证明实际出资、参与公司经营、行使股东权利等,并且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才有可能为法官所采信。


换句话说,股权代持协议虽不以书面形式为成立要件,但没有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想要证明股权代持事实的存在,在司法实践中面临较大风险。鉴于此,隐名股东若欲进行隐名投资,应当注意与代持人签订书面的代持协议并留存,对拟进行股份的公司、代持的份额、分红的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必要的时候也可予以公证。


(二) 股权代持协议合法有效

股权代持协议作为民事法律行为之一种,就其有效性而言,应具备《民法典》第143条所规定的“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三个要件。前两个要件一般不存在大的争议,但第三个要件是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为此,《民法典》第153条还专门从正面又表述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若严格按照此条文,股权代持协议一般不会存在效力问题。但金融领域的诸多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往往会对股权代持行为作出限制,且为最高院的裁判实践所认可。


在银行业,原银监会发布的《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2018)第十条规定,“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入股商业银行,且确保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第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最高人民法院在“新乡市汇通投资有限公司、韩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2018)最高法民再325号]中正是依据此规定,否定了商业银行股权代持协议的有效性,“2018年1月5日银监会公布的《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明确对商业银行的股权代持行为予以了否定。对于商业银行股权代持行为,人民法院亦不应肯定和支持”。


在保险业,原保监会发布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2010)第八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现已失效,但现行第三十一条延续了此规定的精神)。在“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中,最高院认为,“涉案《信托持股协议》内容,明显违反原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有关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与直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一样的法律后果,同时还将出现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包括众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后果,应认定为无效。”


在证券业,《证券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证监会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也规定,“股东及受让方不得通过股权代持、股权托管、信托合同、秘密协议等形式处分其股权。”正是基于上述规定,最高院在“杨金国、林金坤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中明确表示,“上市公司发行人必须真实,不允许发行过程中隐匿真实股东,否则公司股票不得上市发行,通俗而言,即上市公司股权不得隐名代持。”


在金融业强调穿透式监管的大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2月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进一步明确了该种裁判思路。《九民纪要》第三十一条明确表示,“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鉴于此,隐名股东应尽量避免在金融业等敏感行业进行股权代持行为,以免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自身利益受损。


(三) 隐名股东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

在《公司法》历经2013年修正,公司实行认缴制的背景下,股东资格并不以实缴为要件,但却是司法实践中隐名股东想要成为股东的重要证据。因为股权代持本身就有一定的隐秘性,实际出资至少能够证明隐名股东有成为股东的愿望。《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是关于此要件的表述。在“郑州亿升电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杨金武及青海隆安煤业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406号]中,最高院就认为,虽然工商登记中没有隐名股东身份记载,但是通过对财务收据和财务报告等的审查,可以认定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享有股东权利。


不仅如此,司法实践对于隐名股东实际出资的审查可能还涉及该款项是否实际注入了公司资本,如在“陈卯与山东省轻工集体企业 联社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57号]中,最高院认为,“即使实际出资人,能够证明其事实上通过名义出资人向公司投入了一笔资金,但如果其不能证明所投资款项已经计入公司注册资本,则不能将该部分资金兑换为股东持有公司股权的比例。”其对于出资义务的审查不可谓不严。


鉴于此,隐名股东在实际出资时务必注意留存其出资证据,如转账记录、单据、公司确认收到注册资本的证明等。


(四) 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隐名股东要求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从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的视角而言,虽不是股权转让;但在公司不知道有隐名股东存在的情况下,于公司而言,无异于新股东的加入,在人和性较强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其他股东的想法理应被尊重。


这也是《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原因所在。司法实践对此也予以认可,如在“吴成彬与浙江中纺腾龙投资有限公司、中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一般股东权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450号]中,最高院认为,“在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实际出资人显名化的情况下,即使实际出资人已经出资,仍无法取得股东资格。”


但新近的裁判实践,更倾向于从实质层面来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和性,而不拘泥于其他股东在形式上的过半数同意。《九民纪要》第二十八条明确表示,“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谢福丽、广州市百花齐放沐足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2021)粤01民终28983号]中,广州市中院认为,“公司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取得需要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此处的‘同意’既包括明示的同意,也包括默示的同意”,最终结合微信聊天记录、隐名股东查账记录等证据综合认定了其他股东的默示同意。


同非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一样,我们需看到,想要证明《九民纪要》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这一法律事实,隐名股东的证明责任和证据难度都将显著增加。


三、结语

综上,在着手隐名投资时,实际投资人须充分权衡隐名所伴随的股权代持协议无效、出资不被认可、不能取得股东地位等各类风险与隐名投资所能带来的收益。当然,无论是从合同理论上还是《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来看,如果隐名股东成为公司股东的希望落空,其仍然可以基于双方的股权代持协议,即基于合同法律关系向名义股东来主张权利,但需看到,此时的权利在本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并且该请求权最终能否被支持,以及若能被支持,名义股东是否具备实际偿还能力等,都属未知数。


购买理财产品时,我们常会看到“理财有风险,投资需谨慎”的提示,但与此同时,投资界也常说“风险与收益成正比”。这两句话同样正确,至于如何抉择,则取决于投资者的决断与胆识。


作者名片

图片


图片

*本平台的文章仅供交流之用,不代表博硕律师事务所观点或律师的专业法律意见,若需要专业法律咨询或分析,请直接与博硕律师事务所联系。转载事宜请发送信息至后台获取授权,须注明来源及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