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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硕视点 | 骚扰电话的产生与个人信息的保护
发布时间:2023-01-04 07:30:00     作者:任大昕 付涛   分享到:

买卖个人电话号码,进行营销工作或者实施犯罪,法律是怎么规定的,如果被抓,依据什么条件被判刑?


现实中你是否经常接到陌生骚扰电话号码来电:

1、您好,请问您最近有资金需求吗?根据您的记录,我单位为您提供5至50万的信用贷款,你不用提供任何抵押…

2、最近股市不错,我们这里免费给您提供股市分析…

3、我公司今年20周年庆,通过万人筛选,您被选中为我公司的特等奖获得者,您太幸运了 ,在此,特为您提供了百万保险大礼包…

4、您好,我是公安局的,我们最近在办理的一起特大刑事案件中,发现您的银行账户有重大嫌疑,请您依法配合我们的调查…

5、您好,我是某东客服人员,经查,您在我们平台的信用白条有未还款记录…

6、你买房吗?你买车吗?你买保险吗?…


生活中,如果你经常接到、收到这种骚扰电话和垃圾短信,说明你的个人信息已经被泄漏。


这些来电是人工吗?






针对陌生来电,大部分人能够理性的以直接挂断的方式来处理,但是有一些人员刚好就遇到资金困难、想炒股等等,那么就会进一步的和陌生来电沟通,殊不知和他们沟通的并不是人工。


确实没错,你所接听到的陌生来电,很多是机器人给您打来的,笔者在办理一起刑事案件时,根据案卷材料,嫌疑人网上购买电话号码后,通过机器人“拨打电话”,并根据对方的回答,进行分类:A、B、C、D,D四类。反映在现实中,就是我们接到电话后,没有挂断,相关话题比较感兴趣或声音很好听等,于是听对方把话讲完或者十秒以上、或者你作相应的回复等情形就会默认为你是D类客户,即优质客户。


而嫌疑人所称的机器人,并不是我们认为的可以走路等智能机器设备,根据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可知,就是数台电脑,他们根据某网站平台,通过录入大量电话号码、话术、选择模拟某明星的声音、智能拨打等一系列步骤,呈现在我们面前的就是我们认为的陌生人工来电。


涉及法律问题






现实当中,大部分人接到陌生来电已经习以为常,不以为然,不会因为接到陌生来电而去投诉,或起诉等,而犯罪分子就是利用我们对陌生来电的无奈,进而铺天盖地的制造骚扰电话。


那么这些号码犯罪分子又是怎么获得的?大部分是通过网络交易购买的,根据电话号码的信息完整度、可靠性等,一个号码购买价格从一分到几元不等。是的,就是因为交易价格很低,造就了犯罪“成本低”。还有些正规销售产品的人员,为了有效获取客户信息,也会从网上或其他渠道购买个人信息,且这些电话号码对应的信息里面有姓名、身份证号甚至有家庭住址、财产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明确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50条以上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500条以上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前两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5000条以上的,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第四条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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