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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硕视点 | 有限合伙型持股平台下员工离职引发的退伙纠纷实务
发布时间:2022-12-27 07:30:00     作者:王园园 贾秀萍   分享到:

近年来,有限合伙企业持股平台基于其管理及税收等优势,成为实施股权激励的众多非上市公众公司所青睐的持股平台之一。与此同时,受股权激励本身架构设计及员工流动性等各种因素影响,这一类型持股平台下的持股员工退伙纠纷呈高发态势。本文在简要介绍有限合伙持股平台基本结构的前提下,对近年来法院审理的此类平台下退伙纠纷主要争议事项进行梳理及分析,并对应提出对应退伙机制设计注意事项,以期为实务提供参考。


有限合伙持股平台的基本结构


(一)股权激励是使员工通过获得公司股权的形式,享有一定的经济权利,能够以股东的身份参与企业决策、分享利润、承担风险,从而勤勉尽责地为公司的长期发展服务的一种激励方法。


实践中,企业实施股权激励时需对初创创始人股权设置与分配、公司治理结构及控制权、激励工具与激励方式及市场主要模式等事宜给予重点关注。结合目前市场股权激励案例来看,有限合伙型持股平台作为实股与期权工具下一种平台持股方式,为非上市公众公司所青睐。其基本结构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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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结合上图结构可以看出,在有限合伙持股平台下,有限合伙企业系员工持股目标公司的载体,其本身可能无实质业务。在有限合伙企业内部,设立普通合伙人GP(General Partner)和有限合伙人LP(limited Partner),根据有限合伙企业的限制规定,通常由目标公司股东作为普通合伙人,负责管理及执行合伙事务从而保有对合伙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并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激励对象(员工)作为有限合伙人,仅分享合伙收益,不实际参与合伙事务,并以份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有限合伙持股平台员工离职触发的退伙纠纷类型


(一)员工离职后依法、依约丧失相关资格导致退伙的裁判依据。


鉴于非上市公司的人合性和股权流动性差的特点,员工离职将伴随着股权激励的退出问题,而退出往往导致纠纷的产生。一般来讲,员工作为激励对象从目标公司离职,无论是主动离职或是被动辞退,从股权激励本身目的出发,离职必然牵扯到员工基于其激励对象身份消除而在有限合伙持股平台的退出问题。结合《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人退伙的规定,员工离职可能涉及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在《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的当然退伙情形、以及第四十九条关于合伙人除名退伙的法定事由及程序。


(二)员工离职触发退伙的常见纠纷类型为效力的确认、退伙份额结算方式两种类型。


结合笔者检索的关于有限合伙平台下员工因离职引发的退伙纠纷案例来看,司法实践中,员工退伙纠纷主要集中在退伙情形及效力的确认、退伙份额结算方式两种类型。其中,退伙情形及效力的确认需区分股权激励持股平台构建下《有限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等授权性文件是否明确约定关于有限合伙人需具备员工资质及当然退伙、除名退伙情形;退伙份额的结算则需结合员工离职时是否存在过错而选择不同的退伙财产份额结算方式。


员工离职触发的不同退伙纠纷类型的裁判规则

(一)员工离职触发的退伙效力认定裁判规则


依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退伙主要包括三种方式:约定退伙、当然退伙及除名退伙。


因此,员工离职触发的退伙效力的认定,需要区分《有限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等文件中是否明确约定员工离职后的合伙人身份确认规则,若有约定通常依约定;若无约定,则需要进一步区分员工(合伙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进而依法确定是否能够因员工离职而否认其合伙人人身份。


1. 存在法定/合伙协议约定退伙情形下的退伙效力认定规则


在有限合伙持股平台下,如目标企业在《有限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有“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应当是公司在职的正式员工”、“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离职后拒不退出的,合伙企业有权对其进行除名”等类似条款时,员工离职即会触发前述约定条款,进而产生《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的”当然退伙或者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的除名退伙效力。


这种退伙效力系基于约定产生,在排除程序瑕疵的前提下,员工是否为合法离职及是否具有过错均不影响退伙效力的认定。换言之,在此种情形下,员工离职必然发生退伙效力。具体裁判观点参照如下:



2. 不存在法定/合伙协议约定退伙情形下的退伙效力认定规则


 基于股权激励的综合性,规模较大或管理制度较为完善的企业实施股权激励时一般会选择专业的第三方机构制作相关激励文件,对进入、行权及退出机制做出明确约定。但对于一些成长型的中小企业,为节约企业成本,企业自制的激励文件难免存在各种问题,包括未在《有限合伙协议》中约定有限合伙人资质或除名条款。


此时,法院的裁判观点存在分歧。在诉请当然退伙的案例中,一种是以合伙企业未约定为由认定离职后不予退伙;另一种则认为即使合伙协议未作出约定,但基于股权激励实施目的及激励文件整体性角度,《股权激励管理规定》等授权性文件关于资质或除名约定与合伙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员工离职即不再是股权激励的对象,继续留存其合伙人身份不符合股权激励的最初目的,主流观点均认定应予退伙。而在诉请除名退伙的案例中,法院裁判的主流观点偏向因无法定及约定情形,故不予确认除名退伙的效力。具体裁判观点参照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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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上述裁判观点,笔者认为:

有限合伙持股平台中的有限合伙人退伙方式与一般的有限合伙人退伙方式并无本质性差异,如果企业在实施股权激励时在《有限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合伙人当然退伙/除名退伙的情形,则应遵循其约定予以认定员工离职必然发生退伙效力,无需考量离职是否合法等其他任何事宜。


在未予明确约定时,则应遵循《合伙企业法》对于当然退伙及除名退伙立法旨意区分对待两种退伙方式效力。具体来说,《合伙企业法》列举的当然退伙情形均系合伙人无过错的情形,对应地,除名退伙法定情形中合伙人均发生主观过错行为。


由此,对于既无法定且无《有限合伙协议》约定的情形下,可以依据《管理规定》等文件约定结合股权激励目的予以认定当然退伙的效力,但对于除名退伙,除非有证据能够证明却因合伙人过错发生了严重影响合伙持股平台经营存续的情形外,一般不应随意认定除名退伙发生效力。


(二)退伙财产份额的结算


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合伙人退出时应按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第五十二条规定,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由此可见,有限合伙持股平台下,员工离职引发的退伙效力得以确认后,需依据协议约定或决定对其合伙财产份额进行结算。结合检索案例,在协议未予以约定结算方式时,法院一般依据退伙时企业的周期净资产、股票交易日价格(针对新三板上市公司)及员工实缴出资计算退伙财产份额,利息计算则根据结算方式不同分别采用审计报告出具的时间或者员工实际完成合伙出资的时间为起算点,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具体裁判观点参照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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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持股平台中员工退出机制设定需注意事项


(一)事先约定退伙情形及结算方式等事项


激励企业制定《有限合伙协议》时,首先应将员工身份与有限合伙人身份挂钩。即将“员工在职”确定为员工作为合伙人必须具备的资格条件之一,将“员工离职”确定为可被合伙企业单方除名的事由之一。其次,根据企业自身经营现状,约定除法定退伙事由之外的当然退伙及除名退伙的具体情形。再次,针对离职退伙时员工退伙财产份额的结算应作出约定,即在员工非负面退出情形下,可选择采用“届时账面净资产价格”或“双方协商退出价格”;在负面退出情形下,可选择采用原出资总额价格,根据具体情况由公司董事会商定;另外,对于退伙财产结算利息的起始日期也应依据具体情况予以明确。最后,针对部分员工退伙后拒绝协助办理工商登记导致合伙平台负累的情形,可在《有限合伙协议》中明文约定员工负有无条件配合企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并设定拒不配合的违约责任,违约金可在退伙财产中抵扣;同时,在签署前述协议时,即预先要求员工签署空白授权委托书,授权企业指定人员在员工未来发生退伙事由之时,有权受托赴工商窗口办理退伙变更登记手续。


(二)事中全面留证


激励企业在激励对象员工退伙事项的处理中,严格依照协议约定和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实质条件和程序条件执行,处理过程中应当保留全部相关证据,否则存在被认定为无效或难以证明己方主张导致败诉的法律风险。


(三)做好账目查询约定


激励企业在处理员工退伙结算纠纷时,必然涉及到企业账目的问题。一般情形下,原公告为核实会计账薄记载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可能会要求查阅会计账薄及原始会计凭证,包括资金往来明细。对外签订的相关协议及发票、收据等,对此,法院一般也会予以支持。但考虑到会计凭证不属于法律明确可予以查询的资料,故为避免争议,企业与员工也应在《有限合伙协议》中对此作出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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