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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硕视点 | 建设工程那些事——无效工程合同的“管理费”何去何从?
发布时间:2022-12-23 07:30:00     作者: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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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建筑施工领域,挂靠、转包和违法分包等现象屡禁不止,而建设工程工期、质量等问题又关乎民生、社会问题,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明确规定借用资质、转包和违法分包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但施工合同无效,不代表工程款就不用支付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实践中,施工合同无效,对于人工费、材料费、工程设备费、施工机械使用费等参照合同约定计算造价一般没有争议,但对于“管理费”的处理,则存在较大的争议。


分析这个问题,首先我们需要知道“管理费”指的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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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管理费”


“管理费”目前并没有成文的法律规定定义。在工程造价术语中列明的有“企业管理费”,即施工单位为组织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所发生的费用。企业管理费本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根据所选择的计价依据予以核算,但在实践中存在作为承包人的施工单位转包、违法分包或出借资质的情况,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签订相关协议中通常会约定“管理费”,即以收取“管理费”的方式获取利益,此处“管理费”实质上与“企业管理费”属于完全不同的概念。上述“管理费”,实际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约定对工程价款的分配方式,因挂靠、转包和违法分包属建筑法明令禁止的行为,因此获取的利益存在被认定存在“不合法性、不正当性”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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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管理费”认定的不同观点


在工程领域实践中情况比较复杂,存在承包人仅收取管理费不实际参与项目,也存在承包人收取管理费的同时会对项目进行一定程度的管理等等……。那么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是否属于非法所得,应否收缴?承包人能否收取?已收取的应否返还?


首先,对于应否收缴非法所得的问题


根据原《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可以收缴非法所得,及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该《民法通则》及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现已废止,现行法律规定中已经删除了收缴之规定,那么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收缴非法所得已没有法律依据。另实际上在该条规定施行期间,也鲜有判决收缴之实例。


其次,对于“管理费”的主张能否被支持的问题,存在多种不同的观点,主要如下:


约定无效予以返还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中所约定的“管理费”属于非法所得,该约定亦无效,参照合同无效的处理方式。对于转包方、违法分包方、被挂靠方主张应从支付的工程价款中扣除“管理费”的,不予支持,转承包方、挂靠人主张返还“管理费”的,予以支持。


参照合同予以支持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合格的,根据法律规定工程价款应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管理费”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故应参照合同约定处理。转包方、违法分包方、被挂靠方向转承包人、挂靠人主张“管理费”的,应予以支持,转承包方、挂靠人要求返还“管理费”的,不予支持。


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判断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存在属于为建设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也存在属于转包方、违法分包方、被挂靠方的转包牟利的多种情况。对于前者,在查明转包方、违法分包方、被挂靠方实际参与了施工管理服务的情况下,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对于后者,因转包方并未进行管理亦无实际付出,故不存在对其投入折价返还的问题。在分配合同无效的后果时,应遵循诚实原则,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获益。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意见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行为无效时,对于该合同中约定的由转包方收取“管理费”的处理,应结合个案情形根据合同目的等具体判断。如该“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而转包方也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的,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对于转包方纯粹通过转包牟利,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合同无效后主张“管理费”的,应不予支持。合同当事人以作为合同价款的“管理费”应予收缴为由主张调整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基础合同的相对性,非合同当事人不能以转包方与转承包方之间有关“管理费”的约定主张调整应支付的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法官会议意见认为:

有的承包人、出借资质的企业会派出财务人员等个别工作人员从发包人处收取工程款,并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但由实际施工人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承包人、出借资质的企业只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该管理费实质上并非承包人、出借资质的企业对建设工程进行管理的对价,而是一种通过转包、违法分包和出借资质违法套取利益的行为。此类管理费属于违法收益,不受司法保护。因此,合同无效,承包人或者出借资质的建筑企业请求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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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总结


根据上述不同观点、意见可以看出,对于“管理费”的处理还是存在较大差异的,而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意见并非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对于案件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但不能直接作为判案依据,实践中还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笔者倾向认为在确认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后,应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认定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条款亦无效。但转包方、违法分包方、被挂靠方实际上进行了施工管理和组织工作的,应依据公平、过错责任原则,结合工程实际情况,来确定实际施工人应否支付“管理费”以及支付比例。


几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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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采取转包、违法分包、出借资质等方式承揽工程项目,降低因此承担不必要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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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合同时需将“管理费”或合同价款计算方式相关条款予以明确,确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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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包方、违法分包方、被挂靠方对工程项目进行了实质性组织、管理或支出了相关费用的,应保留相关证据材料,避免造成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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