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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硕视点 | 刑事瑕疵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3-08-31 10:00:00     作者:刘文   分享到:

引言

随着信息网络的发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案件数量递增。在办理此类案件中,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是对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的重要因素,但司法实践中对批量查获的存在瑕疵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存在较大分歧,笔者通过案例检索发现,即便各地优秀案例对瑕疵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也是大相径庭,有必要加以讨论分析。

一、瑕疵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

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以及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没有规定什么是公民个人信息,学者认为只要是能够识别公民身份等方面的相对重要的信息,就可以成为公民个人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本文所称瑕疵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不真实或重复的公民个人信息。

1、不真实的公民个人信息。

即无效的个人信息,是指无法识别和反应特定自然人的信息。例如:张三+联系方式12345678901,虚构的公民个人信息,例如孙悟空+住址花果山水帘洞。

2、重复的公民个人信息。

是指能够识别和反应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组合与特定自然人信息的单一多次重复。例如:张三+身份证号,张三+通讯地址,张三+联系方式,其虽然有三条信息,但实质都是反应的张三的个人信息。

二、 瑕疵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分歧

虽然《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于批量个人信息处理,按查获的个人信息条数认定,但司法实践中对于查获的批量个人信息中不真实、重复的瑕疵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观点并不统一。

1、由被告人、辩护人进行举证。

该观点认为,《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已经突破了被告人无需自证其罪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面对查获的动辄上万的公民个人信息,由公诉机关去重存真,逐一进行核实显然不符合实际,更是对司法资源过度浪费。《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已经明确对于批量个人信息处理按照查获的个人信息条数认定,如果被告人、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举证的公民个人信息存在不真实或重复,应当由被告人、辩护人提供证据,承担举证责任,如证明不能,则应当根据查获的信息条数直接认定。(案件索引:杨昭超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2019-06-18|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一审|(2017)皖0803刑初67号|)

2、由公诉机关进行举证。

该观点认为《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并非是对瑕疵公民个人信息的举证责任倒置。对于批量公民个人信息,如果被告人、辩护人人不提异议,则应根据查获的公民个人信息条数直接认定。但如果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异议,认为存在瑕疵公民个人信息,公诉机关就应当对其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去除批量查获信息中的瑕疵公民个人信息。(案件索引:李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2021-08-2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1)沪0120刑初828号)

3、由被告人、辩护人和公诉机关共同进行举证。

该观点认为《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并未明确瑕疵公民个人信息的举证原则,因此从查明案件事实的角度出发,被告人、辩护人和公诉机关均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条数具有举证责任,公诉机关承担主要举证责任,被告人、辩护人承担补充举证责任。( 案件索引:王化琼、张龙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2019-06-17|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2018)辽0191刑初418号|)

笔者认为,第一和第三种观点均违反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笔者持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由公诉机关承担瑕疵公民个人信息的举证责任。首先,公诉案件应由公诉机关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作为公诉案件,公诉机关理应对自己提起公诉的证据证明符合三性,而瑕疵公民个人信息中的不真实的公民个人信息显然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由被告人、辩护人以及公诉机关共同举证的观点,实际上仍然是举证责任倒置,变相由被告人、辩护人承担本应由公诉机关承担的举证责任。其次,任何人不得自证其罪。《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瑕疵公民个人信息条数,直接影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依法应由公诉机关排除。最后,《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推定规则。推定规则并不意味着举证责任的倒置,公诉机关仍然承担对公民个人信息数量的举证责任。证明批量查获的公民个人信息中不存在不真实或者重复的信息。

三、瑕疵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建议

综上,笔者认为针对批量查获的公民个人信息,公诉机关应依法主动运用技术手段进行排查,剔除重复的以及不真实的公民个人信息,不得将瑕疵公民个人信息作为证据使用。辩护人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如发现存在瑕疵公民个人信息,应主动提出材料和意见,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批量查获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鉴定。法院最终根据鉴定意见结合本案证据材料认定排除瑕疵公民个人信息条数,这样才能切实做到罪责刑相一致。

文献引用:

1、周光权著《刑法各论》(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8月第四版 第78页。

2、 张明楷著《张明楷刑法学讲义》新星出版社2021年10月第一版 第350页。

3、喻海松著《网络犯罪二十讲》(第二版)法律出版社 2022年10月第二版 第34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