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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硕视点 | 医疗领域常见犯罪类型盘点及案例解读
发布时间:2023-08-17 09:30:00     作者:韩锦斐   分享到:

引言:近日,医疗领域掀起了一场全领域、全链条、全覆盖的反腐风暴。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于2023年7月28日发布消息称,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召开动员会,部署纪检监察机关配合开展全国医药领域腐败问题集中整治工作。会议指出,集中整治医药领域腐败问题是推动健康中国战略实施、净化医药行业生态、维护群众切身利益的必然要求。要求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深刻认识开展集中整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立足职责定位,尽职尽责、全力配合。要坚持系统治理,加大执纪执法力度,行贿受贿一起查,集中力量查处一批医药领域腐败案件,形成声势震慑。

早在2023年5月,国家卫健委、公安部等十四部门就联合发布了《关于印发2023年纠正医药购销领域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工作要点的通知》,要求重点整治医药领域突出腐败问题。

2023年7月15日,国家医保局、财政部等四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开展2023年医疗保障基金飞行检查工作的通知》,指出要彻查医药领域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2023年8月7日,陕西省卫健委、陕西省教育厅等十三部门发布了关于印发《陕西省2023年纠正医药购销领域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工作方案》,点名重点整治医药产品销售采购中的不正之风问题。

有媒体不完全统计,截至目前,全国已有超过150位医院院长、书记被查。

由于医疗领域相对专业化和管理模式较为集中、不便于监督的特性,以及医药行业当前依赖提成、绩效发放工资的业务推广模式等原因,导致部分罪名一直是医疗行业的高发罪名,现笔者结合纪委监委等部门公报案例,针对医疗领域常见犯罪类型进行盘点和解读。

一、受贿罪:利用职务之便,索要、收受药品、医疗耗材等产品回扣款

典型案例: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人民医院院长贺宪伟涉嫌职务犯罪案件

基本案情:

2022年11月7日,据加格达奇区纪委监委消息,经大兴安岭地区纪委监委指定管辖,加格达奇区纪委监委对呼中区人民医院原院长贺宪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进行了立案审查调查。经查,2014年6月,任院长半年多的贺宪伟,主动联系黑龙江省某医药公司董事长何某某,双方约定在一条僻静胡同见面。贺宪伟以“不给回扣不用药”相要挟,最终商定何某某自当年8月起,按呼中医院在该公司采购药品总额的15%给贺宪伟回扣。据何某某回忆,贺宪伟除了索要回扣以外,还有两个要求:第一,必须是现金;第二,必须保密,否则就不再合作。此后,贺宪伟如法炮制,将收受回扣之手伸向另外两家医药公司,并持续多年。

案件结果:

经查,贺宪伟任医院院长期间,私自决定药商,收受药品回扣款308万余元;违规干预医院改扩建工程等项目,收受好处费67万余元,共计收受钱款375万余元。贺宪伟被“双开”,其涉嫌犯罪问题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

法条索引: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二、受贿罪:利用职务之便插手医院建筑工程招投标等事项收受财物

典型案例:

四川省资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院长刘学鹏受贿罪一案

基本案情:

刘学鹏,男,1995年9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四川省资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院长,资阳市人民医院党委书记、院长,资阳市人民医院党委书记等职,2018年5月退休。2007年至2018年期间,刘学鹏利用担任资阳市人民医院党委书记、院长的职务便利,为相关企业和个人在资阳市人民医院建筑工程招投标、药品、医疗器械及耗材采购、供应合同续签、款项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430余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其中,2011年至2018年,刘学鹏利用担任资阳市人民医院党委书记、院长的职务便利,为某医药公司股东向某在全自动生化分析仪设备租赁及耗材采购项目招标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3年2月,向某承诺送予刘学鹏好处费100万元,为掩人耳目,分别向刘学鹏出具两张各5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陆续偿还本金及“利息”。2013年3月至2018年11月,刘学鹏收到向某“还款”共计186.5万元。2008年至2014年,刘学鹏接受请托,为甲公司在药品货款拨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2年6月,刘学鹏因购房资金不足,向甲公司销售人员杨某某借款80万元,不久后归还50万元。2012年底,杨某某向刘学鹏表示余下30万元不用归还,刘学鹏予以同意,至案发未归还。

判决结果:

2022年12月30日,乐至县人民法院以刘学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50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法律解读:

本案中,刘学鹏的违纪违法行为主要发生在药品、医疗器械及耗材采购和医院工程项目建设环节。经查,刘学鹏以规范管理为名,通过量身定制招标标准,将资阳市人民医院药品及耗材供应商从200余家压缩到与其有直接利益关系的7家,并帮助其中5家供应商多次变更公司名称,以规避监管。同时,刘学鹏还接受相关企业主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提前拨付本应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才拨付的工程预付款,其行为破坏了资阳市医疗系统政治生态,产生了恶劣影响。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刘学鹏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贿赂,构成受贿罪。

三、单位受贿罪:医院、科室在采购竞标及使用医疗耗材中为药材、医药公司提供帮助

典型案例:

绵竹市人民医院骨科一病区、黎孝富等单位受贿罪、受贿罪一案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至2020年12月,被告单位绵竹市人民医院骨科(2015年10月后为骨科一病区,下文中简称骨一科)在采购竞标及使用创伤、脊椎类骨科耗材中为配送商提供帮助,被告人黎孝富作为科室的实际负责人,与科室医生共同商议收受配送商张某1、王某1按科室销售额25%或30%的比例给予的现金回扣,并确定分配方案,在科室医生中进行分配,金额共计516.67万元。其中,黎孝富分得143.27万元。

2011年9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黎孝富利用担任绵竹市人民医院骨科副主任、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创伤、脊椎类骨科耗材配送商在采购竞标及后期长期使用耗材过程中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配送商张某1、王某1按科室销售额5%的比例给予的现金回扣共计41.62万元。

判决结果:

被告单位绵竹市人民医院骨科一病区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40万元;被告人黎孝富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黎孝富退缴的违法所得184.89万元,绵竹市人民医院骨科一病区相关人员退缴的违法所得373.4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法条索引:

《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法律解读:

本罪的重要特征是将索取、非法收受的他人财物归单位所有。如果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借单位名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后私分、中饱私囊的,则不适用本条规定,而应根据对个人犯受贿罪的处刑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单位行贿罪:医药公司为提高销量安排员工向医院科室以各种名义提供回扣

典型案例:

济源市医药公司单位行贿一案

基本案情:

2010年,济源市医药公司为了提高销量,谋取更多利润,经被告人翟素梅、王建国、周小卫等人商议后,决定将部分利润高的药品按销售额20%左右的比例,由被告人周小卫安排被告人宋丹、秦飞鹏等人给济源市人民医院多个科室以"推广费"等名义送药品销售回扣。2012年6月至2017年3月,济源市医药公司业务员累计向济源市人民医院多个科室送回扣款共计3959071元,其中宋丹送回扣款1847046元,秦飞鹏送回扣款1756476元。

判决结果:

被告单位济源市医药公司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七十万元。其余工作人员犯对单位行贿罪,被判处一年至二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法条索引:

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行贿罪】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法律解读:

在商业贿赂中,医药公司等单位通常为了规避法律风险,都会通过各种方式与医药代表等员工进行切割。例如,药企等单位为了和医药代表“划清界限”,会将药代放到市场上,与药代签订劳务合同而非劳动合同,或要求医药代表们以自己的名义去成立独立的下级代理或业务推广公司,与他们形成合同关系,或将整个市场推广、营销动作都放给代理商去做。此时,药企等单位和药代个人的目的和行为的边界就变得不再清晰。过去在实践中,医药企业一般将行贿的要求推给药代个人,以保证公司层面上所谓的“合规”。甚至有药企强行要求销售代表签署知情同意、保证书:在形式上要求药代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在履职期间如发生任何行贿行为,个人自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并接受公司依据相关管理制度作出的全部处理。但实质上,该类承诺书并不能起到为单位脱罪的效果,两者通常从行贿意志形成的过程、行贿款出处、利益归属等方面进行判断。在具体案件中,判断行贿意志、利益归属主要是个案中证据和证明的问题,综合在案证据能不能证明是单位意志、为单位利益。如果能够证明个人出资行贿的目的仍然是为了帮助单位获得某个项目,且该行为客观上并没有违背单位的意志,也应当认定为单位行贿罪。

五、行贿罪:医药代表为获取高额提成款,向医院院长行贿

典型案例:

被告人李太柱行贿罪一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太柱于2001年至2011年间,从海南大岛广药业有限公司、广西玉林制药集团参宝堂中药材有限公司、海口医药公司购买医药药品后,以上述公司业务员身份并以上述公司名义销售。其为了向广西中医学院下属瑞康医院和仁爱分院销售医药药品,通过朋友介绍,找到时任广西中医学院院长王××(另案处理),要求王××给瑞康医院和仁爱分院的主要领导打招呼,让他们医院购买其经销的医药药品。王××答应被告人李太柱的请求,并向瑞康医院和仁爱分院的主要领导打招呼,让他们关照李太柱的药品销售生意。通过王××等人的关照,被告人李太柱在瑞康医院和仁爱分院药品销售总额有四千多万元,个人获利六、七百万元。为此,被告人李太柱先后21次在王××办公室、南宁市的双拥路钻石海岸酒店、好友缘酒店、大惠丰酒店等地及海南省海口市送给王××及其妻子杨××(另案处理)人民币64万元、4万澳元、1万美元、标价为人民币17800元的奥运纪念币1套。

判决结果:

被告人李太柱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法条索引:

《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法律解读:

对于为获取高额提成款,部分医药代表会认为行贿是单位的行为,与自己无关,自己只是执行单位指示、指派的工作任务,搞的是“事务性、业务需要的工作”,或认为“有单位罩着不用担心”,实际上是非常错误的想法。需要指出的是,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的处罚是双罚制。即单位被判处罚金的刑罚;同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将处以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等。如果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还将按《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和第三百九十条【行贿罪的处罚规定】的规定处理。

六、私分国有资产罪:违反规定,私自向单位员工发放补助、绩效工资等

典型案例:

马某私分国有资产、贪污一案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哈尔滨市松北区卫生局下发了《松北区基层医疗卫生单位绩效考核方案》,要求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认真贯彻落实。被告人马某于2015年3月担任哈尔滨市松北区对青山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对青山卫生院)院长后,为了职工能多分奖励性绩效工资,主持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决定按照本院自行确定的标准发放奖励性绩效工资。2015年4月至2017年9月,医院收入被以虚列支出的手段私分给职工。经鉴定,对青山卫生院违反《松北区基层医疗卫生单位绩效考核方案》和《关于严格执行绩效工资考核方案的通知》规定,多发奖励绩效工资人民币493 532.86元,其中向马某多发394 679.5元,向孔某多发98 853.36元;对青山卫生院财务收入来源均是医疗收入及财政补助收入。赃款已由马某家属、孔某全部退还,被哈尔滨市南岗区监察委员会依法扣押。

2017年2月,被告人马某利用其担任对青山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便利,经与会计刘某(另案处理)共谋,决定每个月多领5 000元,以虚增临时聘用人员工资的方式骗取单位公款共计人民币35 000元。在XXX哈尔滨市南岗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其调查后,被告人马某将赃款人民币35 000元交给单位财务,现被哈尔滨市南岗区监察委员会依法扣押。

判决结果:

哈尔滨市松北区对青山中心卫生院作为事业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马某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追究其相应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法条索引:

《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律解读:

认定行为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这里所说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有关管理、使用、保护国有资产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是指由单位负责人决定,或者单位决策机构集体讨论决定,分给单位所有职工。如果不是分给所有职工,而是几个负责人暗中私分,则不应以本条定罪处罚,而应以贪污罪追究私分者的刑事责任。

3.集体私分国有资产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