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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硕视点 | 行政协议无效的司法审查标准
发布时间:2023-08-24 10:30:00     作者:李博   分享到:

前言: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行政协议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行政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确认行政协议无效。”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行政协议无效的审查标准不一,本文主要针对这一问题进行讨论。

一、司法审查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来看,认定行政协议无效应当优先适用行政法律规范,民事法律规范仅是“可以”适用。而根据笔者在裁判文书的检索,目前法院在认定行政协议无效时,有三种审查标准:

图片(1)仅适用行政法律规范

(2019)浙1002行初97号蔡正琅与温岭市人民政府横峰街道办事处、温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案,法院认为:被告未尽审查义务,签订征补协议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故行政协议无效。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但是对“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界定的不够具体,导致仅适用行政法律规范无法确定行政协议是否无效。

图片(2)仅适用民事法律规范

(2021)沪0106行初560号徐莉等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法院认为:被告签订的协议违反《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诉协议应当被确认无效。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相对于行政法律规范规定的行政协议无效的标准,民事法律规范对合同无效的认定更为清晰,所以很多法院在裁判时都倾向于直接使用民事法律规范来判断行政协议是否无效。但是如此一来,行政协议是否无效的判断标准就有些“本末倒置”。

图片(3)行政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均适用

(2020)最高法行再509号濮阳市华龙区华隆天然气有限公司因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诉河南省濮阳市城市管理局、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确认行政协议无效案,作为公报案例给出了明确的审查标准。法院认为:行政协议作为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兼具“行政性”和“合同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行政协议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行政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确认行政协议无效。”据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协议效力认定的案件时,首先要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无效情形进行审查,此外,还要遵从相关民事法律规范对于合同效力认定的规定。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尤其是在公报案例的明确下,目前大多数案件均适用这一标准。但大多都是在认定不存在行政协议无效情形时适用。在公报案例公布之后的9个确认行政协议是否无效的案件中,仅有两个案件采取这一标准判断行政协议无效,(2021)沪0106行初560号徐莉等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法院依然采用民事法律规范来认定是否无效。

二、问题剖析

究其原因,还是行政法律规范规定不够具体。即便《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九条扩大了 对“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认定,将“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扩大为: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以及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但上述四种情形并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比如,现实中发生的许多冒用身份证结婚登记问题,就不在上述四种情形之内。在行政法律规范不清晰的情况下,法院无法适用更无法进行解释,自然对行政法律规范适用的就少了。

行政协议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更好的实现社会公众利益,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行政协议主要存在于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领域,诸如:拆迁补偿、政府特许经营、国有土地出让、国有资源使用权出让等。行政协议归根到底是行政法领域的制度,纠纷的处理应当将行政法基本原则放在首位。最高院在濮阳市华龙区华隆天然气有限公司因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诉河南省濮阳市城市管理局、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确认行政协议无效案中也明确了,对行政协议效力的审查,一方面要严格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另一方面,基于行政协议的订立是为了进行行政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的目的,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对行政协议无效的认定要采取谨慎的态度,如果可以通过瑕疵补正的,应当尽可能减少无效行政协议的认定,以推动协议各方主体继续履行义务。所以,对行政协议无效的审查不能脱离行政法律规范。

三、解决路径

1.法律完善。行政协议终究与民事合同不同,尤其在救济方面,行政协议的无效认定目前只能通过行政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建立介于行政行为和民事合同之间的行政协议的新标准显然更为合理。

2.强调行政性。目前行政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均适用才可以兼顾行者协议的“行政性”与“协议性”双重属性。但正如前文所述,对行政协议无效的司法审查,强调“行政性”很有必要。目前来看,(2022)湘0821行初96号案的说理最为合适,判决书中法院从行政协议的行政性和行政协议的协议性来判断行政协议是否无效。既兼顾了行政协议的双重属性,又强调了“行政性”。

3.积极补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行政协议无效的原因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消除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行政协议有效。可见,行政协议如果可以通过瑕疵补正的,应当尽可能补正,以推动各方主体继续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