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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硕视点 | 新《公司法》实务手册(上)
发布时间:2024-02-29 17:15:00     作者:韩小刚、赵爽宁   分享到:

《公司法》已由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共计266个条文,其中涉及实质性修改112个条文,是 1993 年《公司法》以来的第六次修改,也是规模最大的一次修订,将对我国 4300 多万家公司产生重大影响。为协助各客户单位在正式施行前适配《公司法》的修订,完善公司的资本制度和治理结构,合法合规运行,本所律师特就公司实践层面的重大问题制定本手册,供各客户单位对照学习、排查调整。

鉴于《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的“宪法”地位,本实务手册分为两大部分:实务中的重大注意事项、《公司章程》重大事项的修订指引,以便于各客户单位更快速、精准地应对本次《公司法》修订。拟通过上、下两期文章进行详细介绍,本文将对实务手册第一部分:实务中的重大注意事项:一、公司设立及退出制度;二、公司资本制度;三、公司治理机制进行阐述。

No.1

实务中的重大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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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设立及退出制度

(一)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及股东资格(42条、92条)

1、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地位,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为一人以上五十人以下,股份公司的发起人人数为一人以上二百人以下。

2、删除了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专节规定,一个自然人可以设立多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二)公司登记(34条、35条、40条)

1、明确公司应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法定事项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权、股份变更信息;

(3)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注销等信息;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2、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避免变更事项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3、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无需原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

(三)公司的一般注销制度(229条、232条、233条、235条、236条、237条、239条)

1、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外,董事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

2、注销流程

(1)公司因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合并或解散等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后十日内进行公示;

(2)公司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是公司章程规定由其他人担任清算义务人的,该主体应当负责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3)若公司董事或其他清算义务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成立清算组清算的,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且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4)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在六十日内在报纸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申请债权的,清算组应当进行登记;

(5)清算组应当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人民法院确认,若发现公司资不抵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6)公司清算完毕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四)公司的简易注销制度(240条)

1、条件

(1)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已经清偿全部债务;

(2)全体股东承诺。

2、程序

(1)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少于20日;

(2)公告期满且未有异议的,公司股东出具承诺后可以在2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注销公司登记。

(五)公司的强制注销制度(241条)

1、条件

(1)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

(2)公司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2、程序

(1)公司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少于60日;

(2)公告期满且未有异议的,予以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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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资本制度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重大变化(47条-52条、266条)

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当按照章程规定自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针对该变化,需注意以下事项:

1、公司应督促股东及时履行出资义务。对于无出资能力或出资意愿的股东,应通过减资、股权转让等方式解决该问题,同时应持续关注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之后发布的具体落地文件。

2、2024年7月1日之后新设公司的,各发起人应根据自身出资能力及公司经营需要,合理认缴出资额。

3、拟新设公司的,应谨慎选择发起人;已设立的,应督促其他发起人依照章程履行出资义务,避免承担连带责任。

4、董事应核查股东的出资情况,并及时进行书面催缴,以免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催缴后仍未履行义务的股东,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

5、股东失权后,其他股东应督促该股东或公司在六个月内将该部分股权依法转让或者减资注销,避免增加自身的认缴出资额。

6、在出资形式方面,进一步扩展允许股东用作出资的实物种类,增订股权、债权也可用于投资。

(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的重大变化(98条、100条、266条)

1、明确发起设立及定向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由原来的注册资本认缴制,改为了注册资本实缴制,发起人必须于公司设立前缴纳出资。

2、公开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其发起人及认股人均应当在公司设立前缴纳出资。

3、关于存量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如何实缴,需持续关注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后续的落地文件。

(三)禁止财务资助(163条)

1、原则上禁止财务资助,财务资助的一般表现形式系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母公司提供赠与、借款、担保等。

2、例外一: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可以实施财务资助。

3、例外二:为公司利益,经合法决策程序后,可以实施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

(四)普通减资(224条)

1、同比例减资的原则与例外

按照原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减资只需要由公司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通过即可,新《公司法》还增设了同比例减资的原则,主要是为了避免资产集中流向大股东,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尤其是在新《公司法》规定五年内完成实缴的背景下,公司减资为大多数企业的选择,企业应当在减资过程中注意同比例减资的原则性要求。

但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公司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或意思自治定向减资。

2、减资程序

(1)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

(2)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3)通知债权人并公告: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后十日内通知债权人,三十日内在报纸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4)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应当提前清偿或提供担保;

(5)修改公司章程;

(6)办理变更登记。

(五)简易减资(225条)

简易减资又称形式减资,是从财务会计的角度通过减资弥补亏损,消除账面上的部分或全部亏损,改善公司的财务报表数据。因此,简易减资并不会削弱公司的偿债能力,债权人的利益没有受到直接影响。

1、简易减资的限制条件

(1)按照法定顺序弥补亏损后,公司仍有亏损;

(2)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3)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4)履行公告程序: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2、相较于普通减资程序,简易减资的“简易”体现在:

(1)无需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2)无需通知债权人;

(3)无需提前清偿债务或为债权人提供额外担保。

3、需要注意的是,简易减资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六)《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2024年2月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如下:

1、对存量公司实施“3+5”的过渡期安排:为存量公司适用公司法关于出资期限相关规定预留3年的过渡期,即股东认缴出资期限超过5年的存量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公司法施行之后3年过渡期内将剩余出资期限调整至5年内;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3年过渡期内,缴足认购股份的股款。

2、有限责任公司、发起设立或者定向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公司登记注册时,无需提交验资机构的验资证明;公开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公司登记注册时,应当提交验资证明。

3、出资期限、出资额的判定处置方式

(1)“明显异常”的形式标准:出资期限30年以上,出资额10亿元以上;

(2)公司登记机关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实质判断:股东出资能力、主营项目、资产规模;

(3)判断方法:要求公司提供情况说明,组织行业专业机构进行评估,与相关部门协商研判;

(4)认定为“明显异常”的,经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六个月内对出资期限、出资额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不得超过五年;

(5)特定公司的例外情形:承担国家重大战略任务、关系国计民生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公司,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按原有出资期限出资。

4、特别减资程序:对于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不减少实缴出资且符合一定条件的存量公司,公司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二十日。公示期内债权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公司凭申请书、承诺书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三、公司治理机制

(一)股东会(60条、112条、115、172条)

1、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利机构均称为股东会,存量股份公司需要相应地将公司章程、议事规则、相关决议的模板中关于“股东大会”的表述修改为“股东会”;一人公司及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

2、临时提案权的股东持股比例由3%降低至1%,且公司不得提高该比例。

(二)董事会(68条、71条、75条、120条)

1、董事会成员人数要求为3人以上,取消人数上限。对于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有职工监事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董事。

2、“执行董事”已成过去式:对于不设董事会的公司,设一名董事行使董事会的职权,公司应将文件中的“执行董事”修改为“董事”。

3、公司可以根据需要,通过股东会决议随时解任董事,无需说明理由。但对于无正当理由解任的董事,公司可能承担赔偿责任。

(三)监事会与董事会审计委员会(69条、83条、121条、133条)

1、可以不设监事会或监事的情形:

(1)已在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的公司。

(2)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监事会的职权。

(3)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

因此,对于设置了两名监事的公司,应依法及时调整为仅设一名监事,或者不再设监事。

2、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1)是否设置审计委员会,由公司章程规定。

(2)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监事会的职权。

(3)审计委员会委员由董事组成,职工董事亦可成为审计委员会委员。

(4)股份公司设置审计委员会的,过半数审计委员会委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职务,需保持独立客观判断。

(5)已设置审计委员会的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

(四)经理(74条)

本次《公司法》修订删除了经理的法定职权范围,而改由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或董事会授权行使职权。因此,各个公司经理的职权范围可能差别很大,存在职权范围极小或极大的情形,公司在商事交易中应审慎核查交易对手经理的职权范围,而不能理所当然地以18年《公司法》的规定来认定经理职权。对于经理职权范围较小的公司,在交易中应及时披露经理的职权范围并留存证据。

(五)法定代表人(10条、46条)

1、公司可以根据需要,从执行事务的董事或经理中选任法定代表人,不再局限于董事长和经理。

2、公司需排查是否存在“挂名法定代表人”的现象,即法定代表人是否实际执行公司事务。对于不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独立董事等应排除在法定代表人的人选之外。

3、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及时根据章程规定的法定代表人产生、变更办法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并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六)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168条-177条)

1、明确国家出资公司包括国家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2、明确党组织在国家出资公司治理中的领导作用。

3、国家出资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内部合规管理。

4、明确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并应当有职工董事。

5、明确国有独资公司可以采用单层制的公司治理架构。

新《公司法》实务手册第一部分:四、控股股东、实控人和董监高的规则;五、完善股权与股东权利规则及第二部分:《公司章程》重大事项的修订指引介绍详见下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