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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硕视点 | 三八妇女节特辑:从法律角度,谈谈女性平等就业权
发布时间:2024-03-08 17:30:00     作者:赵蓓、路婕   分享到:

导语

女性是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女性的平等就业权是衡量社会公平和文明发展程度的一把标尺。法律赋予所有劳动者平等就业的权利,但是,由于生理、历史、文化等诸多方面的影响,女性劳动者受到不平等待遇的“歧视”问题屡有发生。值此三八妇女节之际,让我们聚焦女性的平等就业权,以案说法,了解与女性平等就业相关的法律规定,力求能提高公众保障女性平等就业权的意识,帮助女性解决就业性别歧视的问题。

男女平等就业的基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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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我国《宪法》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劳动法》《就业促进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进一步规定妇女与男子享有同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用人单位在招聘录用、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等方面,不得因性别因素歧视女性劳动者。

法条链接:

  • 《宪法》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 《劳动法》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 《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一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第四十五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在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女性平等获取就业机会的有关规定

案例:郭某诉浙江新东方烹饪学校平等就业权纠纷案

河南籍应届女大学生郭某在应聘新东方烹饪学校文案职位时,多次因烹饪学校“限招男性”的招聘条件被拒。2014年7月8日,郭某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9月10日,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11月12日,法院作出判决,认为烹饪学校文案职位不属于法定女性禁忌劳动范围,烹饪学校未对郭某是否符合招聘条件进行审查,而仅以岗位限招男性为由拒绝录用郭某的事实成立。根据劳动法、就业促进法等法律的规定,认定烹饪学校行为属于就业性别歧视,侵犯了郭某的平等就业权,给郭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向郭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案例分析:

选择职业的权利是平等就业权的重要内容,《就业促进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明确了不适合妇女的工种和岗位。2019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司法部、卫生健康委、国资委、医保局、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和最高人民法院九部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招聘行为促进妇女就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用人单位在招聘环节侵犯女性正当权益的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进一步细化了监管、服务保障等措施,2022年,重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将《通知》中的内容纳入其中,更为全面地为女性的平等就业权保驾护航。

法条链接:

  • 妇女权益保障法(2022修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招录(聘)过程中,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定为男性或者规定男性优先;

(二)除个人基本信息外,进一步询问或者调查女性求职者的婚育情况;

(三)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

(四)将限制结婚、生育或者婚姻、生育状况作为录(聘)用条件;

(五)其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录(聘)用标准的行为。

  • 《关于进一步规范招聘行为促进妇女就业的通知》

二、依法禁止招聘环节中的就业性别歧视。各类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拟定招聘计划、发布招聘信息、招用人员过程中,不得限定性别(国家规定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等情况除外)或性别优先,不得以性别为由限制妇女求职就业、拒绝录用妇女,不得询问妇女婚育情况,不得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不得将限制生育作为录用条件,不得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国有企事业单位、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及各部门所属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要带头遵法守法,坚决禁止就业性别歧视行为。

  • 《就业促进法》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女性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即“三期”)相关保护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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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杨某因生育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纠纷案

2012年4月12日,杨某应聘成都某商贸公司行政文员职务。时隔一年,杨某怀孕并被医院确认有先兆流产迹象。随后,杨某向公司请假30日,公司予以批准。病假到期后,杨某继续到公司上班,期间因需保胎共请假13天。2014年8月,杨某临近生产,成都妇幼保健医院医生对其检查后建议休息。杨某遂向公司提交了医院的病情证明及请假条,公司未准许。2014年10月,公司以杨某请假未获准许,擅自离岗旷工为由,对杨某作旷工处理,并终止劳动合同。之后,杨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查明事实后,裁决该公司支付杨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12000元,该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支付赔偿金,故判决商贸公司向杨某支付病假工资、产假及哺乳期期间工资、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共计12433元。

案例分析:

面对中国老龄化程度的加剧以及逐年降低的生育率,国家不断调整生育政策,提高生育率的同时,加大了生育保障的力度。“三孩”政策颁布后,各地延长产假政策陆续更新出台,导致用人单位雇佣女职工成本增加,女性就业歧视现象越发严峻。女性担当着为人母的重任,这本是令人自豪和欣喜的事情,但一些用人单位仅仅出于成本、劳动强度等方面的考虑,与国家的政策和法律法规背道而驰,令很多女性因担心被解聘、更换岗位、影响晋升等原因放弃或推迟生育。

生育休假法律制度是我国生育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亦是生育时间成本分配的重要体现方式,它不仅是国家实现劳动者生育权的重要保障,同时关系到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实现。

法条链接:

  • 《妇女权益保障法(2022修订)》

第四十八条 女职工在怀孕以及依法享受产假期间,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满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限自动延续至产假结束。但是,用人单位依法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或者女职工依法要求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的除外。用人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 《劳动法》

第六十一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产假的相关规定

产假是为了保障女性能够照顾个人和婴儿的健康,同时也是女性恢复劳动力的保障。我国的法律法规对产假的天数、起休时间有明确的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对流产、难产等特殊情况后的休息制度也作了相关规定,大部分地区还根据当地情况制定了地方法规,《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对产假、男家属陪护假、休假期间的待遇都作了详细的规定,对于合法生育子女的,增加60天产假和男方护理假15天。

法条链接:

  • 《妇女权益保障法(2022修订)》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健康以及休息的权利。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三十五号)

第四十八条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在结婚登记前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在国家规定婚假的基础上增加假期十天。

职工合法生育子女的,在法定产假的基础上增加产假六十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五天,夫妻异地居住的给予男方护理假二十天。女职工参加孕前检查的,在法定产假的基础上增加产假十天。

女职工生育孩子满一周岁前,所在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保证哺乳时间并提供哺乳条件。所在单位确因特殊情况无法保证哺乳时间并提供哺乳条件的,经单位与本人协商,可以给予三个月到六个月的哺乳假,哺乳假期间比照生育津贴标准发给津贴,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职工在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按出勤对待,享受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修正)

第六十三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第十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关于侵害平等就业权的救济性和惩罚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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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妇女劳动权益行政公益诉讼案(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发布《妇女权益保障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之一)

2022年6月至7月,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渭城区院)围绕损害妇女劳动权益问题,以“线上+线下”问卷调查、实地走访等方式开展社会调查,发现区内多家超市、商场等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存在保障女职工劳动权益不到位的问题,如未保障哺乳假,对怀孕、哺乳期女职工安排加班、夜班;未组织定期体检,未将体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未承担全部体检费用,损害了广大妇女劳动权益。7月5日,渭城区院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7月7日,组织召开公开听证会,邀请渭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渭城区妇女联合会参加,并邀请政协委员作为听证员,围绕相关用人单位是否依法保障女职工劳动权益等问题进行论证,形成了行政机关应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听证意见。听证会结束当日,向渭城区人社局公开送达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书,建议其加强对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依法保障女职工合法劳动权益。2022年8月底,渭城区人社局回复称,已约谈4家涉案超市、商场,就检察建议中涉及的问题下发整改通知,要求涉案用人单位落实保障女职工权益的制度。渭城区院继续跟进监督检查直至各用人单位整改到位。同时,渭城区院通过个案推动溯源治理,形成检察监督、行政执法、妇联组织、用人单位等四方联合保障妇女劳动权益的合力,建立起“渭城区—街道—社区”三级全覆盖的妇女权益保障网格化管理机制,该机制建立以来,已接待来信来访妇女120余人,救助符合条件的妇女28人,发放救助金15万余元。

案例分析:

202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重修修订,新增“救济措施”一章,救济途径更加多样、通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女性,可以向妇女组织寻求帮助,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者检举,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可能受到被约谈、责令整改、罚款的处罚。

在救济女性平等就业权被侵害方面,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进一步完善了以下内容:

1、强化了妇女联合会的维权作用。妇女联合会作为我国最典型的妇女组织,具有独特的政治优势、组织优势和群众优势。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进一步强化了妇女联合会“代表并维护妇女权益”的作用,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妇女组织本身帮助妇女维权;二是妇女组织有权就侵权行为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

2、新增联合约谈制度。《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侵害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联合工会、妇联约谈用人单位,依法进行监督并要求其限期纠正。联合约谈是由政府相关部门主导、以协商方式促进妇女劳动权益保护的有力举措,有利于用人单位自觉自愿树立维护妇女权益的观念。

3、新增公益诉讼制度。检察公益诉讼是检察机关强化公益保护的一种法律制度,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是其主要法律依据,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提起公益诉讼的条件。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增设公益诉讼条款,明确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中,因平等就业权受到侵害的女性和用人单位实力的不对等,平等就业权的诉讼普遍存在立案难、举证难、救济不充分等难题,新增公益诉讼制度后,检察机关可据此履行公益诉讼检察职能,强势为女性维权。

无救济则无权利,新增救济机制的建立,表明了国家保护妇女权益的坚定态度,为司法机关保障维护妇女权益提供了新的依据和规范,进一步加强了法律切实保障妇女权益的力度。

法条链接:

  • 《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七十二条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者检举。有关部门接到控告或者检举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符合条件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司法机关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七十三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求助。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妇女联合会可以向其提出督促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开展督查。

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妇女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十四条 用人单位侵害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联合工会、妇女联合会约谈用人单位,依法进行监督并要求其限期纠正。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通全国统一的妇女权益保护服务热线,及时受理、移送有关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置。

鼓励和支持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建设妇女权益保护服务热线,提供妇女权益保护方面的咨询、帮助。

第七十七条 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一)确认农村妇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时侵害妇女权益或者侵害妇女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土地征收征用补偿分配权益和宅基地使用权益;

(二)侵害妇女平等就业权益;

(三)相关单位未采取合理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

(四)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

(五)其他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情形。

第七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侵害的妇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人身和人格权益、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财产权益以及婚姻家庭权益的,依法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结语

妇女就业的现状反映了妇女的自由与发展,同时也反映了社会发展的程度。妇女的平等就业问题,不仅关乎妇女自身的发展,也关乎妇女的社会地位,更关乎整个社会的文明进步。在时代进步与个人奋斗的相互激励中,女性定能在职场获得更多勇敢做自己的机会,绽放出“半边天”的光彩。

女同胞们,节日快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