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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硕视点 |《民法典》视角下非个人劳务关系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发布时间:2023-11-29 17:30:00     作者:贾秀萍   分享到:

一、案例引入

2018年5月1日,王某经人联系进入某学校实验室从事实验辅助工作。2020年1月17日下午,王某在该实验室工作时,该校一名学生前来实验室寻求王某前往教学楼外部一混凝土搅拌机处指导完成混凝土试件制作,但在实验过程中,实验所用的混凝土搅拌机将王某的左手食指、中指、无名指夹断。王某受伤后即前往医院治疗并住院至2020年1月24日,出院诊断为:创伤性多指截断(左食、中、环指)。另,王某2020年受伤后曾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后又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均被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驳回申请及起诉。同时,在前述仲裁及诉讼一审期间,高某作为该校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陈述王某系其个人雇佣,在学校系为其个人提供劳务。王某不服前述一审判决,起诉学校及高某要求二者赔偿其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

二、裁判要旨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王某受高某指派长期在学校工作并从高某及学校领取劳务报酬,应认定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同时其帮助指导被告学校学生实验操作的行为发生在工作时间及区域,亦与原告日常工作具有密切联系,目的是为雇主利益而实施,应认定为系原告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而事故具体原因因双方无法举证无法查明,故酌情认定二被告对原告人身损害结果负有70%赔偿责任,原告因未尽到注意义务负有过错酌定原告自行负担30%为宜。

三、案例解读

本案相较于一般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其特殊之处在于提供劳务一方的相对方系同时涵盖个人与法人的多方主体,故高某与学校是否能同时被认定为接受劳务方、二者是否均应对王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即为案件焦点问题。

(一)关于劳务接受方的认定

1. 基于法的一般性和概括性特征,实践中关于劳务接受方的认定因素主要源于劳务关系本身的定义,即在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的一方是依据接受劳务方的工作安排与指示、在接受劳务方的管理监督下完成工作内容,以此实现雇主利益并获取自身劳务报酬的用工形式。这种用工形式多见于个人事务、家庭生活便利等领域。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其在生产经营领域也愈发普遍,这也进而触发了所谓的个人与非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下劳务者人身损害问题的争议,其通常包含以下三种情形:一是个人向劳务用工单位提供临时性劳务,二是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被用工单位聘用,三是劳动关系依法未被确认的其他情形。

2. 本案中的高某显然属于劳务接受方。原因是: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均在庭审中陈述王某系由高某雇佣为高某与他人共有的研究项目提供实验辅助工作,工作具体内容由高某安排并受高某管理,二人之间关系完全满足上述劳务关系的特征,高某理应被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务接受方。

3. 本案中某某学校是否为劳务接受方存在争议。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第一条关于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的规定,本案王某虽受高某雇佣,但高某挂职的研究所属于某某学校学院下设实验室,可见高某系借用某某学校的资质与他人合作开展研究项目,该项目开展依赖于学校提供的场地设备及资金、构成学校的业务内容,某某学校系研究所一切行为及成果的最终责任主体。高某指派王某从事相关工作,本质是代表某某学校对王某的工作内容、地点、时间等进行管理并开展业务培训,王某实际受学校的监督管理,且其报酬由高某及学校每月固定发放,其与学校之间存在管理与经济的双重隶属性,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鉴于王某此前多次诉诸于法定程序均未被确认为劳动关系,故其只能主张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务关系要求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属于上述的个人与非个人劳务关系中的劳动关系依法未被确认的其他情形,从这个角度出发,某某学校同样属于王某的劳务接受方。

(二)关于责任承担及责任类型的认定

1. 个人与非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方人身受损责任归责原则处于立法空白。

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责任承担的认定关键在于明确该类纠纷中各种主体关系适用的归责原则。该类案由最初规定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的第222条“雇员受害赔偿纠纷”,2011年由最高院发布的《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中予以删减并增设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目前规定《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20年)第368条。与案由名称演变相对应,最早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第十一条明确规定雇主责任对内对外均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同时,为避免过于加重接受劳务一方的法律责任,此前的《侵权责任法》新增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情形下的责任条款,由此不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亦或单位与个人之间产生的劳务关系纠纷均具有处理依据。但随着前述司法解释将“雇主责任”条款删除,而新颁布实施的《民法典》也仅在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对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下的责任问题明确为过错责任原则,而涉及单位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的责任归责原则,目前则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

2. 个人与非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方人身损害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但损害系由提供劳务者自身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下,则可减轻或免除劳务接受方的赔偿责任。

如上所述,现行有效的法律并未明确关于个人与非个人劳务关系情形下责任认定适用的归责原则,故在司法实践中难免存在差异性观点:一种是此种情形应参照适用个人劳务关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而保持统一性;另一种则认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原因在于:

首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及原《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均明确针对个人之间劳务关系,其本意是考虑到个人劳务系本身的特殊性而为。其次,相较于个人劳务接受方,单位具备更为完善的用工条件与风险防控能力,其获取的劳务成果收益也更倾向于社会性的生产功能。因此,在单位与个人劳务关系中,单位本身已经免除了劳动用工中的保险缴纳责任与福利待遇事宜,故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更符合社会公平正义,同时也具有引导用工单位规范用工形式、完善劳动保护措施的积极导向作用。最后,在关于劳务侵权诉讼中,提供劳务者普遍存在知识水平偏低、证据意识薄弱、举证能力不足等现实问题,导致双方诉讼能力差距较大,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能有效平衡双方诉讼地位,确保司法裁判的公平正义。与此同时,出于司法实践中个案的特殊性所在,对于部分案例中能够明显判断出劳务损害系由提供劳务者自身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下,则可减轻或免除劳务接受方的赔偿责任。

3. 本案中,高某与王某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应向王某承担过错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某某大学与王某形成个人与非个人劳务关系,其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但鉴于本案中关于王某事故现场视频毁坏,致使案件事故原因无法查明,故法院最终根据已有证据结合各方庭审陈述酌情确定王某自负30%比例责任、高某、某某大学向王某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外,需要注意的是,高某与某某大学的共同赔偿责任实质上是基于二人共同过失下的不作为侵权引发的连带赔偿责任,此种责任下,权利人可向任何一方予以主张,且任何一方责任人履行连带债务均可独立产生该连带债务消失的效果,其区别于按份或补充的共同责任。

四、笔者寄语

在个人与非个人劳务关系(或混合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在与他方(特别是非个人单位)建立劳务关系初期,应尽可能形成书面劳务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关系并保留日常工作记录,事故发生后及时固定受伤证据以明确受伤原因,这对于后期劳务接受方的责任认定极为重要,也切实关系到提供劳务方自身权益的实现。

附:相关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